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視為減刑及聲請定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2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2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且受刑人已於95年9月6日假釋出監,於96年9月10日假釋期滿,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視為己減刑,惟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然該案件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受刑人於96年7月16日仍在假釋期間,其刑期尚為執行完畢,應堪認定。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