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4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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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張家莉
       王洪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4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2日下午2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福裕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福裕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9,873元,及自民國8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美絹 於86年4月11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王福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30萬元,並簽立
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86
年4月14日起至91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
,是王福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王福裕於94年9月13日死
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復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伊消費本金219,873元及其遲延
利息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
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擔保明細表、本院
98年6月5日雄院高94繼雄字第1904號函、繼承系統表、帳
務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王洪玉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至被告張家莉對於欠
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且原告主張限定繼承對被告而言,僅
就被繼承人王福裕之遺產範圍內負物之有限責任,並無顯失
公平或不利之影響,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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