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2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蔡青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青松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
000元,約定自100年6月15日至103年6月15日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
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2年3月26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05,978元、本金97,062
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綜上,被告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主畫面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