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6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宋家榮
周子幼
被 告 郝俞婷 即 郝鳳玲 即 郝伶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
柒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最低應繳或全部款項,如逾期清償,則應自前一期帳單
之累積消費金額之月結單日消費帳款入帳日起算,新消費款
則自入帳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惟
被告自96年6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7
年10月17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200,500元(內含本金
197,205元、利息3,295元)未償,前揭債權渣打銀行已於
100年5月20日讓與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6月27日登報公告,故
上開債權已由伊承受,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台灣新生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
卡帳單及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10、1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