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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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7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梁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雖設在臺東縣○○鄉○○村○○
○00號,惟經本院將支付命令寄至被告戶籍所在地,由被告
母親收受後,經被告於107年3月8日具狀表示上開地址非被
告所實際居住,其實際居住在苗栗縣竹南鎮公地60之2號,
有送達證書回證、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認上開戶籍地址為被告之住所,應認被告之住所係在
苗栗縣竹南鎮公地60之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