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6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65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 張逢進
被   告  張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於民國97年2月17日選任張
明輝、 張貴生張銘仁張景順張文生張福生張清波
7人為管理人,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97年2月21日北市南民
字第097301484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板簡調字第95號卷第6頁)。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
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惟本件原告
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代理即有欠缺;又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2,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依前揭說明,
原告起訴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證據資料,並補繳裁判費3,310元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0頁及反面
)。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
詢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張文生、張景順、張清波、 張福全 於106年11月
28日具狀陳報祭祀公業張逢進並無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
不存在訴訟等語(見本院卷12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