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被   告  古龍貴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979號),因被告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 丁女 (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
,87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
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性
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丁女、其母
甲女(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姊丙女(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姓名均予代號稱之,而不予揭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民國94年間,因網友聚會認識甲女
,明知甲女之女兒即丁女之實際年齡,竟為滿足性慾,向甲
女灌輸其具有通靈、解符的能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對
甲女恫稱:丁女胸部卡有符咒,需要解符,不然會長不好的
東西,以此要求甲女向丁女遊說接受甲○○之解符,丁女迫
於無奈乃自100年農曆過年後,迄102年6月26日間,約每週
至少1次(不包含100年2月2日至4日、100年11月15日、101
年11月29日至30日、101年1月22日至26日、101年1月27日至
29日、101年2月1日至10日、101年7月3日至7日、101年11月
8日至9日、102年2月9日至11日、102年6月7日至8日等過年
、學校考試、出國期間),由甲女陪同,在臺中市某旅館、
臺中市大里橋下、彰化縣、苗栗縣某處等地,甲○○以解符
為由,以手撫摸丁女之胸部多次。茲被告因上揭妨害性自主
案件涉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7220、28303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329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61號刑事判
決有罪在案。被害人丁女向原告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05
年度補覆議字第7號補償丁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
原告於106年3月14日如數支付,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以書狀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辯稱:刑事案件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現已開庭審理尚未結案,被告
有罪或無罪尚未確定,要被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丁女依法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原告於
104年3月14日支付被害人丁女補償金20萬元,有原告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5年度補
覆議字第7號決定書、收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稱:刑事案件尚未結案,被告有罪或無罪尚未確
定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丁女所為強制猥褻之
犯行,業經丁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證述明確(參
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27220卷第49、50頁反面、本院刑事
卷第71頁反面),即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警詢中證稱:猥褻
大概是我國中一年級時開始的,發生在我放假或放學的時間
都有,平常次數沒有一定,他叫會找我跟姐姐和媽媽出去解
符,如果姐姐要上課的話就我跟媽媽去,放暑假或寒假等長
假的時候一個禮拜大約兩到三次。都在他的車上或是汽車旅
館。比較常去的汽車旅館在彰化跟苗栗,但是汽車旅館的名
字我不知道,在台中的汽車旅館有永隆國小附近的風緻汽車
旅館跟春天汽車旅館。如果在他車上他都會開去一些比較空
曠、沒有人的地方,他常會開到大里橋下的空地,在車上對
我跟姐姐還有媽媽在胸部畫符或是摸胸部。就是他會說我們
家的磁場有被下符,所以住在裡面都會卡符,他也說我胸部
有卡到符,如果沒有讓他解符的話,長大之後胸部會有病變
,我一開始很排斥跟媽媽說可不可以不要用這種方式解決,
因為媽媽會擔心我們胸部會生病或病變,所以媽媽就會跟我
們溝通,希望我們可以接受這種方式,第一次的時候,我有
要求希望他可以把眼睛矇起來,而且要有神明上他的身起乩
,然後我有把內衣解開,上衣掀起來到脖子的高度,然後他
用小的毛筆沾有加酒的紅色墨水,在我的胸部畫符咒。後來
他大部分會用大拇指按我跟姊姊的胸部,然後會用手掌壓在
胸部上灌氣,會壓個五秒鐘左右。他會先打電話跟媽媽約好
,媽媽就會載我跟姊姊去他約定的地點跟他碰面,然後我們
坐上他的車之後,他再載我們到他選定的汽車旅管在房間裡
面或是比較空曠的地方在車上解符,完成之後他會載我們回
到媽媽停車的地方,再由媽媽載我們回家。我會覺得不太舒
服,還是一直不希望用摸胸部這種方式讓他解符,心裡很排
斥覺得很不舒服。如果我不肯讓他解符的話,他就會跟媽媽
說不給他解符的話胸部就會生病,有時候也會在起乩的時候
用神明的名義說要趕快解符,雖然我很排斥,可是他還是會
用這樣的說法摸我的胸部。因為我都是透過媽媽告訴他我不
希望他來摸我的胸部,可是因為他一直跟媽媽說胸部會有病
變,媽媽擔心我們真的胸部會長不好的東西,所以媽媽會一
直跟我和姐姐溝通,讓他解符,以後長大胸部才不會生病。
他解完符之後,會開車載我跟媽媽還有姊姊回去媽媽停車的
地方,媽媽再開車在我們回家。他的車上都會有葫蘆,裡面
有裝酒,車上還有扇子、金紙跟畫符要用的墨水跟毛筆,還
會有幾支香,他會裝在一個袋子裡面,如果要解符的話他就
會帶來。最後一次應該是在國三畢業的那個暑假等語(警00
00000000卷第10至12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爸爸從96
年離家到約我國二時才偶爾會回來住;被告有用手指壓我的
兩邊胸部,及用手掌把我的整個胸部包住,從100年也就是
我國一上學期時開始,被告叫我把上衣內衣脫掉,讓他解符
。因為被告說在我家有發現符,他說住在那個家裡的人都會
受影響,所以如果不解符的話就會生病,剛開始我都很抗拒
,因為我覺得沒有必要,後來透過我媽媽即告訴人甲女,且
被告一直說如果不解符,胸部就會病變,我媽也一直說,所
以之後才接受讓他解符,期間是從我國一上學期到我國三暑
假。我國一開始如果沒有放假的話,就會在一個禮拜至少找
一天解符,如果有放暑假或寒假的長假的話,就會一個禮拜
2-3次,地點是被告選的,大概都是在汽車旅館,還有比較
空曠的地方,如大里橋下的河堤。他只有用手摸我的胸部,
有時也會用毛筆在我身上畫符。一開始我不接受,是被告說
如果不解符的話胸部會病變,且我媽一直哭,我媽很擔心。
我媽媽及我姊姊即告訴人丙女也有接受被告這樣解符,被告
說我最小的妹妹沒有那符,被告幫我媽及我姊姊解符時我有
在場看過。情況就是幫我解符的相同方式。被告從我上高中
後有對我媽即告訴人甲女說因為被告也卡到符,需要上床解
符,被告有這樣對我媽說過。從我國一上學期到我國三暑假
,幾乎都是沒有放假的時候,每禮拜找一天,如果有放長假
的話,就是每禮拜2-3次找一天解符。被告幫我解符的最後
一次應該是在我們出國前。我印象中我們出國日期是在102
年6月底7月初。時間很頻繁,地點就如同我警詢所述是在旅
館或空曠沒人的地方等語(偵27220卷第49、50頁反面);
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被告一直跟媽媽說,如果不處裡的
話以後長大胸部會有病變,媽媽也是擔心,所以大部分是媽
媽說服我,最後被告跟媽媽有一些財務上的糾紛,往來就沒
有那麼頻繁;被告有跟甲女、丙女、我去外面過夜,台中以
外有宜蘭、苗栗等語(見刑事彌封卷第71頁背面)在卷,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依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7月16日調科參字義00000000000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測
謊鑑定說明書,經對丁女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
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
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對問題
:「(被告有摸你的胸部嗎?)有」、「(有關本案,被告
有摸你的胸部嗎?)有」,均無不實反應(見103年度偵字
第27220號卷第173頁),益徵其證述之可信;且被告上揭對
丁女之強制猥褻犯行,亦經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61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罪,同此認定,在在足證被告確有對丁女之強制
猥褻犯行,應可認定。又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求償,不以刑事
判決確定為必要,是被告辯稱:刑事案件尚未結案,被告有
罪或無罪尚未確定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
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
本件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之被告行使求償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