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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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陳培文
被 告 弘發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王清信於民國106年2月7日6時
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
路○段與福科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駕駛
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估價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2,15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委任代辦費30,000元、修車期間代步費33,300元、
工作損失52,500元,總計受有307,950元損害,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當事人為王清信而非被告公司,且
原告請求之修車費部分,經被告之保險公司洽詢原廠,原告
所提估價單過高,不應採為本件賠償之計算基礎,又委任代
辦費部分,並無法律上得請求之依據,另修車期間代步車及
工作損失部分,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證明其實際
上受有該項損失,是原告請求之費用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王清信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
停放之系爭車輛,其受有307,95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估價
單、薪資袋、報價單及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影本等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為本件車禍事故當事
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訴外人王清信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訴外人許
文蘋所有而由原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
取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被告
公司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行為人,是以被告公司並無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係訴外人王清信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
所有人 許文蘋 之所有權,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許
文蘋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故原
告對被告公司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0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