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4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20號原告 鄭國禎 即宜昇企業商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339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4日委由博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生產WHOLEHARDCLAM,COLDSTORAGE(下稱系爭貨物)乙批(報單第AA/92/4659/0244),申報單價為CFRUSD0.8/KGM,經依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CFRUSD1.5/KGM核估計稅,被告乃據以通知補繳稅款新台幣(下同)224,08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
及準備程序期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案被告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按驗估處查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有否違誤?原告主張: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25條所明定,其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者,得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及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並為同法第27條至第31條所明定。基於上開規定意旨,法律首要規範者是明確之「交易價格」,即進口商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倘不可得者,始退而由海關人員「以合理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裁量之,惟海關人員怠為調查,略過國際關務所規範交易價格,而直接訴諸最不可靠之「以合理方法核定」而為裁量,難謂適法。
二、次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關稅法第25條第5項所謂海關「存疑」,「有合理懷疑」等並非海關得無須憑據,恣意為之。本案原告進口WHOLEHARDCLAM,COLDSTORAGE(文蛤),實付應付價格確為CFRUSD0.8/KGM,原告業已提出買賣合約與發票佐證,然被告對原告上開買賣合約、發票之真實性或正確性,並未提出有何「存疑」或「有合理懷疑」之事證,而片面以其自以為合法得來之資料逕予核定,是其顯未盡舉證責任至明。
三、況查,驗估處係以查得自香港空運進口類似貨物,申報之交易價格均為CFRUSD2.5/KGM,經扣除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實收空運費後,其FOB價格約為FOBUSD
1.98-2.05/KGM,憑以認定本件價格為CFRUSD1.5/KGM,然查影響貨品價格的因素很多,諸如採購數量、品質、規格、運送方式,貨物存活率與鮮度等。一般而言,空運之運量不如海運量大,通常採空運方式之貨物品質經濟價值較高,採海運者則品質較低且參差不齊,又空運時間較短,貨物折損率較低,交易價格自然比海運價格為高,系爭文蛤進口係以海運運送,被告卻以空運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本件海運交易價格核定之基礎,其核定自有違誤。
被告主張: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25條所明定,其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者,得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及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並為同法第27條至第31條所明定。本案系爭貨物因原申報價格與驗估處查得價格相較偏低,且原告未能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以證實其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自無關稅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又查無關稅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引用,被告爰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驗估處查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案原告雖提出買賣合約與發票佐證,惟仍未能提供付款證明文件以證實其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而本案原申報價格CFRUSD0.8/KGM與驗估處查得價格CFRUSD1.5/KGM相較偏低約47%,被告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規定,以其申報之交易價格核估。
三、又本案查得相同貨名貨物價格FOBUSD1.98-2.05/KGM係參據92年6至8月份自香港空運進口類似貨物之相關進口報單(報單第CD/92/543/01212、CD/92/543/01214、CD/92/543/00
964、CD/92/543/00985號)申報之交易價格CFRUSD2.5/KGM,扣除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實收空運費換算而得之價格,且僅用以佐證本案原核定價格並未偏高,並非「以空運貨物的交易價格作為本件海運價格核定之基礎」,原告顯係誤解;另查本案所參據之4份進口報單,其申報之價格均相同,顯然文蛤進口價格甚為穩定,又文蛤屬生鮮之海產品,無論空運或海運進口若不新鮮就會發臭不能食用,顯示系爭貨物不論空運或海運,其品質應屬相當。是以本案系爭貨物原核定價格CFRUSD1.5/KGM合理適法,請予維持。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所明定。
二、原告於92年9月4日委由博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乙批(報單第AA/92/4659/0244),申報單價為
CFRUSD0.8/KGM,經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CFRUSD1.5/KGM核估計稅,被告乃據以通知補繳稅款224,081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按驗估處查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有否違誤?
三、原告主張略以「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關稅法第25條第5項中所謂海關『存疑』、『有合理懷疑』等並非海關無須憑據,恣意為之。本案原告進口WHOLEHARDCLAM,COLDSTORAGE(文蛤)實付應付價格確為CFRUSD0.8/KG,原告業已提出買賣合約與發票佐證,然被告對原告上開買賣合約、發票之真實性或正確性,並未提出有何『存疑』或『有合理懷疑』之事證,而片面以其自以為合法得來之資料逕予認定,是顯未盡舉證責任至明。況查,驗估處係以查得自香港空運進口類似貨物,申報之交易價格均為CFRUSD2.5/KGM,經扣除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實收空運費後,其價格為FOBUSD1.98-2.05/KGM,憑以認定本件價格為CFRUSD
1.5/KGM。然查影響貨品價格的因素很多,諸如採購數量、品質、規格、運送方式,貨物存活率與鮮度等皆是,被告竟以空運貨物的交易價格作為本件海運價格核定之基礎」云云。惟查:
(一)本案原告雖提出買賣合約與發票佐證,惟仍未能提供付款證明文件以證實其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而本案原申報價格CFRUSD0.8/KG與驗估處查得價格CFRUSD
1.5/KG相較偏低約47%,被告自無法按關稅法第25條規定,以其申報之交易價格核估。
(二)本件查得相同貨名貨物價格FOBUSD1.98-2.05/KGM係參據92年6至8月份自香港空運進口類似貨物之相關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CD/92/543/01212、CD/92/543/01214、CD/92/543/00964、CD/92/543/00985號)申報之交易價格
CFRUSD2.5/KGM,扣除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實收空運費換算而得之價格,且僅用以佐證本案原核定價格並未偏高,被告並非以空運貨物的交易價格作為本件海運價格核定之基礎;另本件被告所參據之4份進口報單,申報期間為92年6月至8月,約3個月之時間,其申報之價格均相同,顯然文蛤進口價格甚為穩定,又文蛤屬生鮮之海產品,無論空運或海運進口若不新鮮就會發臭不能食用,顯示本案貨品不論空運或海運,其品質應屬相當。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其進口者大約是36顆1公斤的,被告所稱空運進口的,大部分都是12顆到16顆1公斤,價格不同一節,姑不論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樣品,並非本件進口時所取樣品,其所稱價格並無證據能力,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