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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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1號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郎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107年度訴字第791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679號、第5828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王瑞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日凌晨1時許,在 陳慧蓁 友人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之租屋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同時販賣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量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慧蓁,並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得款1萬5千元)。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凌晨0時44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許龍益 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陳慧蓁友人上址租屋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同時販賣重量約半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量約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龍益,並得款11萬1千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款7萬5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款3萬6千元)。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凌晨2時1分、2時36分許,由 陳志豪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陳慧蓁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王瑞郎聯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稍後在陳志豪位於雲林縣○○鄉○○村○○
000號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量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慧蓁,並得款3萬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得款1萬5千元)。
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上午11時20分至中午12時52分間某時,在陳慧蓁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租屋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量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慧蓁,並得款
3萬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得款1萬5千元)。
㈤、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凌晨
2時許,在 許志文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租屋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重量約半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志文,並得款5萬元。
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0日上午
6時50分許,在臺中市○○○○道附近之許志文友人住處,以讓許志文賒帳之方式,販賣重量約半兩價錢為5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志文。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王瑞郎及辯護人 陳明 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7年度訴字第791號卷第99頁;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4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5828號卷第195、196頁;107年度偵字第7021號卷第
59、60頁;107年度訴字第791號卷第33、97頁;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43頁),經核與證人陳慧蓁、許龍益、陳志豪、許志文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7頁;107年度他字第460號卷第63、64、77、78、85頁;107年度偵字第5828號卷第93至95頁;107年度偵字第7021號卷第41、4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ETC設備通行紀錄等在卷可稽(見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堪以認定。
㈡、衡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量微價高之物,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自陳其本案每次販賣毒品約賺幾千元至一萬元(見107年度訴字第791號卷第42頁),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本案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販賣毒品犯行,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嗣經該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9號裁定,就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毒品之案件,是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述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6次,且有數次均係販賣給同一對象,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案情節觀之,倘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以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未能正視販賣毒品給他人,會對他人健康造成戕害,及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給他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對於其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中餐廚師之工作,並曾在菜市場擺攤販賣炸物,家庭狀況為父母已離婚,家中有母親、姊姊、弟弟,姊弟均已嫁娶,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為名下無財產,且對外尚有負債,而母親患有心臟方面疾病,有被告所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07年度訴字第791號卷第211、213、21
5、217頁),需被告協助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衡量本案如對被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實無益被告之教化及社會復歸,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行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理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未扣案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作為聯絡之用,故應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未經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證人許志文賒欠被告之購毒款項,被告表示迄今仍未收到該筆款項(見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80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該部分販毒款項,故就被告該部分犯行,並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瑞郎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王瑞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㈠│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王瑞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㈡│刑玖年。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王瑞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㈢│刑捌年陸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王瑞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㈣│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王瑞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㈤│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王瑞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㈥│刑捌年。│└──┴────┴──────────────────┘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7年3月1日│A:0000000000(許龍益)│①佐證事實欄一│││0時44分28秒│B:0000000000(王瑞郎)│、㈡。│││├────────────────┤②通訊監察譯文││││B:喂。│出處:彰警刑││││A:我在圓環。│字第00000000││││B:蛤?圓環齁,好。│60號卷第95頁││││A:嘿,我熊熊忘記怎麼進去。│。││││B:好。│③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0至101│││││頁)。│││││││││││││││││││││└──┴───────┴────────────────┴───────┘┌──┬───────┬────────────────┬───────┐│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2│①107年4月27│A:0000000000(王瑞郎)│①佐證事實欄一│││日2時1分56│B:0000000000(陳志豪)│、㈢。│││秒├────────────────┤②通訊監察譯文││││B:你到7-11沒?│出處:彰警刑││││A:哪裡?│字第00000000││││B:橋頭7-11,你知道嗎?│60號卷第96頁││││A:我知道,大條路一直走到盡頭就│。││││是7-11。│③本院107年度││││B:橋頭耶,派出所這個耶。│聲監續字第39││││A:不是一直走就是7-11嗎?│6號通訊監察││││B:嘿啊,你多久會到?│書(彰警刑字││││A:我現在過去阿。│第0000000000││││B:我要出去帶你。│號卷第108至1││││A:要到時,我再打電話鈴你一下。│09頁)。││││B:好。│││├───────┼────────────────┤│││②107年4月27│A:0000000000(王瑞郎)││││日2時36分2│B:0000000000(陳志豪)││││秒├────────────────┤││││B:你到了嗎?│││││A:你說7-11。│││││B:我出去帶你。│││││A:我現在在外環這裡,要過加油站│││││了。│││││B:要過加油站了,我去等你。││└──┴───────┴────────────────┴───────┘┌──┬───────┬────────────────┬───────┐│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3│①107年6月3│A:0000000000(王瑞郎)│①佐證事實欄一│││日11時20分21│B:0000000000( 黃伊秀 )│、㈣。│││秒├────────────────┤②通訊監察譯文││││B:還沒有回來喔?│出處:彰警刑││││A:你喝下去了喔?│字第00000000││││B:哪有。│60號卷第97頁││││A:我在阿嫂這裡。│。││││B:什?│③本院107年度││││A:我在阿嫂這裡等阿嫂。│聲監續字第48││││B:不然你說要回來了。│4號通訊監察││││A:我在這裡等他,等一下就好,等│書(彰警刑字││││一下從市場過去。│第0000000000││││B:誰在講話阿。│號卷第104至1││││A:阿嫂阿。│05頁)。││││B:我沒聽到他的聲音。│││││A:等一下,他在忙。│││├───────┼────────────────┤│││②107年6月3│A:0000000000(王瑞郎)││││日12時52分53│B:0000000000(黃伊秀)││││秒├────────────────┤││││B:你要回來了嗎?│││││A:在路上,在 朴子 。│││││B:朴子到這裡多久?臺南嗎?│││││A:靠近臺南。│││││B:你很會拖。│││││A:我在等「 扣仔 」(被告當庭表示│││││此指陳慧蓁之配偶,見107年度│││││訴字第791號卷第204頁)他太│││││太在那邊那個。│││││B:怎麼沒車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