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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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3日,命令免予繼續執行而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上開竊盜徒刑),並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竟於94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止之該段期間內某時,在臺北縣瑞芳鎮某處,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4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前往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所通知接受驗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5日CH/2005/7009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反應之檢出,與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其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後排出體外所需時間,約有百分之八十代謝物於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體外(尚有百分之二十代謝物於24小時後始排出體外),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可佐,是被告自白其於94年6月26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語,應屬可信;而因被告接受警方採尿之時間為94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依回溯二日計算,本院認定被告係於94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止之該段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而無認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於93年9月3日,命令免予繼續執行而釋放,並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僅一次、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