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李建德明知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 陳美秀 ,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 足認渠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上揭防制洗錢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交付予被告,該集團得以藉此「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游,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夢夢」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觀諸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上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事實內容而起訴,起訴法條漏引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而公訴意旨所載罪名之法定刑,又較本院所認定罪名之法定刑為重,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陳美秀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撫養妻子及小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取得之款項40萬元,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4號被告李建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42號、104年度訴字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李建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5號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3日前某日,透過暱稱「夢夢」之人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所屬暱稱「夢夢」之人,提供不詳門號之手機予李建德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再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自所領取詐騙款項部分或其他利益做為報酬。李建德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13日間,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電信局人員致電陳美秀,向陳美秀訛稱:因涉入洗錢案件,後續由黃姓檢察官與你聯繫云云,嗣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佯裝「黃姓檢察官」致電陳美秀向其詐稱:必須重辦其名下帳戶且支付保證金,且將派監管科之人員至其住家樓下取保證金云云,致陳美秀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日12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秀朗郵局臨櫃提領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李建德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前,向陳美秀拿取裝有40萬元現金之紙袋後,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車站1樓某無障礙廁所內放置裝有40萬現金之紙袋及聯絡詐欺集團所用之手機,以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該詐欺款項並阻斷追查。嗣經陳美秀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約於109年初自暱稱「夢夢│││中之供述│」之不詳女子收受手機並聽從「││││夢夢」指示等待來電,再於上開││││時間依該手機來電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裝有40萬││││元現金之紙袋,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車站1樓無障礙廁所,││││將裝有上開現金紙袋及來電指示││││手機放置於廁所內後離開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秀於警│告訴人前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詢時之證述│13日間,分別接獲自稱「電信局││││人員」及「黃檢察官」而向其詐││││稱涉及洗錢案件,監管科將派員││││前往其住家樓下拿取其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保證金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3││││日中午提領40萬元現金,再於同││││日下午,在其住處樓下,將裝有││││4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張秋月 │被告確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招│││於警詢時之證述│攔計程車前往臺北車站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份│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訴人拿取裝有40萬現金之紙袋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車站之事實││││。│├──┼───────────┼──────────────┤│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騙而臨櫃提│││0588號帳戶109年10月歷│領40萬元現金,隨後交付予被告│││史交易清單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邱稚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