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告 洪聖賢
李佩芸 藍天龍 謝禮瑛 張詠翔 朱玟瑄 陸㦤 吳麗玉 林祠莊翔 午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法扶律師)
林景瑩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傑明 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小計(甲+乙+丙+丁)」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A)」、「遲延利息起算日(B)」、「遲延利息起算日(C)」、「遲延利息起算日(D)」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李佩芸、 莊翔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總和」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約自半年至10多年不等,並由被告指派至不同社區,分別擔任社區總幹事、秘書、保全或清潔人員等職務,被告均與原告等人約定,每月工資分2次給付,先於次月10日先給付月薪之半數金額,其餘金額再於同月15日給付,先予敘明。詎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給付原告等人2月工資之半數後,竟未再給付原告等人其餘工資,後原告洪聖賢因擔任上善若水社區總幹事,因此於3月中旬收受被告函文,方知被告已向各簽約之社區以「業務經營收支無法平衡,造成虧損」為由,欲結束營業,後又於3月底再次發函稱有業務虧損,將辦理暫停營業之情;且後續亦有多名原告收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載明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為離職原因,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已符合歇業事實在案,足見被告係有歇業之情而資遣原告等人。又迄今仍有多名原告未收到2月之半數薪資及3月薪資,亦未收到資遣費,甚且有數名原告在查詢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提撥等資料後,才驚覺被告竟有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因此原告等人紛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聖賢、李佩芸、藍天龍、謝禮瑛、張詠翔、朱玟瑄、陸懿、莊翔午各如附表一「短付工資」欄之「110年2月」、「110年3月」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A)」欄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禮瑛、張詠翔、陸懿、吳麗玉如附表一「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金額」欄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B)」欄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聖賢、李佩芸、藍天龍、謝禮瑛、張詠翔、陸懿、吳麗玉、 林祠均 、莊翔午如附表一「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欄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C)」欄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㈣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聖賢、李佩芸、藍天龍、謝禮瑛、張詠翔、朱玟瑄、陸懿、吳麗玉、林祠均、莊翔午如附表一「資遣費」之「金額」欄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D)」欄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㈤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洪聖賢、李佩芸、藍天龍、謝禮瑛、張詠翔、朱玟瑄、陸懿、吳麗玉、林祠均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㈥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李佩芸、莊翔午。(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等8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110年3月10日函文、被告110年3月26日函文、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26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0790746號函、原告等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及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原告洪聖賢109年10月、11月、12月、110年1月薪資條、110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上善若水社區110年2月值班表和打卡紀錄、3月值班表和打卡紀錄、原告洪聖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09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等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
110年4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
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李佩芸員工服務證明書、原告等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藍天龍登摺明細、原告藍天龍110年2月出勤簽到表及打卡紀錄、金澤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謝禮瑛110年2月打卡紀錄、原告謝禮瑛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原告張詠翔110年1月薪資條及員工核薪明細表、原告張詠翔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朱玟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陸㦤109年
5月、7月、8月、9月薪資條、陸㦤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原告吳麗玉109年12月、110年1月薪資條、原告9林祠均109年11月、12月、110年1月薪資條、原告莊翔午109年11月、12月、110年1月薪資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257頁、第295至30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短付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主張被告各積欠渠等如附表二「短付工資(甲)」欄所示之工資,並提出上開原告之帳戶資料、員工核薪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各主張被告應給付渠等如附表二「短付工資(甲)」欄所示之工資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業於110年3月31日歇業,且亦有多名原告提前收到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上開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26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0790746號函及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自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歇業時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當可知被告自如附表二所載終止日翌日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如附表二所載終止日翌日終止,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職日起受雇於被告,至如附表二所載之終止日離職,則其等工作期間分別為如附表二年資所載,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各為如附表二月平均工資所載,故原告各請求如附表二資遣費(丁)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預告期間工資部分:⑴按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
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⑵經查原告於如附表二所載之到職日、終止日、年資期間受雇
於被告,兩造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約定工資,被告本應於如附表三所載之預告日數提前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二預告期間工資(丙)所載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本件原告於如附表二所載之受雇期間,共有如附表四所載之
特別休假日數,依兩造如附表二所載之每月約定工資計算,如附表四所載之原告各得請求如附表四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乙)所載之金額。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5.勞工退休金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查原告受雇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原告每月薪資,按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分級表,每月各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然被告分別短提撥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上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查,故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之勞退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非自願離職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的要件,故原告李佩芸、莊翔午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書,自應予准許。
7.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補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各如附表二各欄位所示;原告李佩芸、莊翔午亦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定。意即依法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勞工資遣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如附表二終止日所載之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預告期間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則應於契約終止時即結清給付勞工,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各如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A)」、「遲延利息起算日(B)」、「遲延利息起算日(C)」、「遲延利息起算日(D)」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短付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合計各如附表二「小計(甲+乙+丙+丁)」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
(A)」、「遲延利息起算日(B)」、「遲延利息起算日
(C)」、「遲延利息起算日(D)」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如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人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李佩芸、莊翔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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