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笠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笠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羅笠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日下午4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44分,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其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聯繫工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黃/黑歡迎來撩」之帳號,張貼內容為「要提神的私」之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經警發現上開訊息後,於同日晚間6時44分傳送訊息與羅笠傑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易, 嗣羅笠傑 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7分許,應予更正),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共計3.64公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羅笠傑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笠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0214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9、69、70頁;本院卷第38、1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109年10月5日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與被告使用「Telegram」語音通話聯絡譯文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幀、「Telegram」訊息擷圖8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12、35至37、44、47至53頁),並有白色透明晶體4包及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抽樣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64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9年北市鑑毒字第32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任意交付毒品與他人,而以本案為有償交易,且被告與員警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倘無營利意圖,實無為員警奔走從事風險行為之可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從事本案交易不是為了賺錢,只是為了能拿回 小黑 先前積欠之欠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惟依被告先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以價值約為3,000元至5,000元之虛擬錢幣「星幣」向綽號「小黑」之人購得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8頁),及其嗣後與員警約定以高出前揭進價之6,000元價格出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可知被告確有從本案交易中牟得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上情,尚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黃/黑歡迎來撩」之帳號,張貼內容為「要提神的私」之訊息,用以透露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並進一步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議定毒品交易事宜,顯見被告自始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原即無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然
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完成販賣之行為,故其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黑」之男子(見偵卷第18、19頁),惟被告本案遭查獲後並未提供「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調查,故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小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3月2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4341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另案擄人勒贖案件偵查中,曾經提供「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予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結果,警方於該案中僅就所涉擄人勒贖犯行對被告製作筆錄,並未詢問被告關於其毒品上游之問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1紙可參,從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後前往交易而遭查獲,然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參諸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6,000元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價金均非鉅,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亦僅1人,可見被告並非大量購入、賣出毒品以牟取暴利之藥頭,其惡性實與中、大盤之毒梟有別,本院衡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認其縱科以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本刑2年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刊登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訊息,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成癮及生命健康受損之風險,實非可取;另斟酌本件未生賣出毒品之結果即遭查獲,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除於11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素行非惡,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欲販賣之價量等犯罪情節、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現於工地上班、每日收入1,700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目前已戒除毒癮,於工地上班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回歸正常生活,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本件犯行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表面均殘留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按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件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前揭「Telegram」訊息擷圖8幀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