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64號原告 戚其娟 被告 孫鴻密 訴訟代理人 詹惠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550⑴部分面積五點四六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以及暫編地號550⑵部分面積六點六平方公尺、暫編地號550⑶部分面積五點四六平方公尺之二層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及訴外人 杜愛菊朱辛宏 所共有(原告、杜愛菊、朱辛宏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5,而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5),且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原告為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公寓1、2樓之所有人。
㈡詎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公寓1、2樓前、後
陽台外推增建,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14日數值複丈字第14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550⑴、⑵、⑶所示範圍(各增建物分別以系爭1之⑴、1之⑵、1之⑶、2之⑵、2之⑶增建物稱之,詳如附表一所示;另以系爭增建物統稱之),妨礙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間、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93,414元【計算式:133,000(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29.58(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0%÷12×60÷5=393,414】。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3,414元。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 孫正修 所有,約於66、67年間與許姓
建商合建系爭公寓,並分配系爭公寓1、2樓予被告。系爭公寓建造完成後,後方空地另建有圍牆一道,許姓建商表示系爭公寓1樓後方至該圍牆內之空間可由被告自由使用,並交付該圍牆之雜項執照予被告收執,被告始將系爭公寓1、2樓後方陽台外推增建系爭1之⑶、2之⑶增建物;嗣因新北市永和區公所進行下水道整治工程,被告亦配合部分拆除。被告係基於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550⑶所示範圍。
㈡另臺灣民眾向來均將自己所有建物之陽台外推,各自管理使
用該部分,互不干涉,系爭公寓1至4樓亦是如此,故被告乃係基於默示分管協議增建系爭1之⑴、1之⑵、2之⑵增建物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550⑴、⑵所示範圍。
㈢又被告增建系爭增建物已40餘年,早於原告於98年間取得系
爭土地,況被告於專有部分裝設鐵窗、裝修房屋,應無損害原告權益,自無不當得利。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杜愛菊、朱辛宏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5、被告應有部分為2/5;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公寓,原告為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公寓1、2樓之所有人。另系爭公寓1、2樓前方陽台外推增建系爭1之
⑵、2之⑵增建物,後方陽台外推增建系爭1之⑶、2之⑶增建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暫編地號550⑵、⑶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處理結果清冊(下稱附件)所示;1樓側邊增建系爭1之⑴增建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暫編地號550⑴及附件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再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4日數值複丈字第14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即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151至163、385至3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550⑴、⑵、⑶所示範圍,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如可,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僅為表意人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違規加建,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公寓1樓後方原設有圍牆一道,經許姓建
商允諾系爭公寓1樓後方至該圍牆內之空間專供被告使用,故其可建築系爭1之⑶、2之⑶增建物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永和鎮公所雜項執照」為據(上載「建築地點地址:本縣○○鎮○○路○○○○○巷○○○○○○○○○○○號」;「工作物概要:新建磚造圍牆(1/2B長度35公尺)」,見本院卷第177頁),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提供該雜項執照之申請、批核文件,並說明用途為何,據函覆略以依該所現存資料,尚無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11頁),是前引雜項執照是否為真,尚非無疑。況且,縱認前引雜項執照為真且系爭公寓1樓後方確原設有圍牆一道,因被告所指許姓建商為何人?可否代表全體參與合建或承購土地、房屋之人?其等間有無成立「系爭公寓1樓後方至該圍牆內之空間專供被告使用」之分管協議?等節,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自無以認定被告所辯其係依分管協議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550⑶所示範圍乙情屬實。
⒊至被告另辯稱乃係基於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始增建
系爭1之⑴、1之⑵、2之⑵增建物乙節,雖提出系爭公寓外觀照片顯示各住戶在外牆窗外或陽台外裝設鐵窗之現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67至370頁)。本院審酌我國舊式公寓常見於外牆窗外或陽台外裝設鐵窗,大多考量防免宵小、遮風蔽雨或避免跌落等因素,倘各共有人相互容忍、互不干涉已歷多年,固可認其等就土地上方空間、公寓外牆等共有物之使用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然被告所增建之系爭1之⑴、1之⑵、2之⑵增建物,乃係以鐵料、磚材附合建造,占用系爭土地平面面積以增加原有陽台(平台)使用空間,此觀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系爭公寓1、2樓之建物複丈結果圖甚明(見本院卷第23至25、85至87、147、157至159頁),顯與前述共有物使用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遽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已默示成立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550⑴、⑵所示範圍之協議。
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前開辯
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550⑴、⑵、⑶所示範圍乙節,應為可採,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6,747元:
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在新北市○○區○○路與○○路00巷
交岔口、福和橋下,且為住宅區、附近有福和運動公園,交通及生活均屬便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經濟效益(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550⑵、⑶所示範圍,係增建系爭1之⑵、1之⑶、2之⑵、2之⑶增建物,增加系爭公寓1、2樓空間;占用如附圖暫編地號550⑴所示範圍,係增建系爭1之⑴增建物,增加系爭公寓1樓空間)等情,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圖暫編地號550⑵、⑶所示範圍應均以申報地價年息8%、如附圖暫編地號550⑴所示範圍則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09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9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747元(計算式及計算內容詳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550⑴、⑵、⑶所示範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返還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26,747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僅屬不當得利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泠┌──────────────────────────────────┐│附表一│├────────┬─────────────────┬───────┤│簡稱│位置│面積(見附件)│├────────┼─────────────────┼───────┤│系爭1之⑴增建物│系爭公寓1樓側邊(系爭土地東方)│5.46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地號550⑴所示範圍││├────────┼─────────────────┼───────┤│系爭1之⑵增建物│系爭公寓1樓前方(系爭土地東北方)│6.6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地號550⑵所示範圍││├────────┼─────────────────┼───────┤│系爭1之⑶增建物│系爭公寓1樓後方(系爭土地西南方)│5.46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地號550⑶所示範圍││├────────┼─────────────────┼───────┤│系爭2之⑵增建物│系爭公寓2樓前方(系爭土地東北方)│6.6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地號550⑵所示範圍││├────────┼─────────────────┼───────┤│系爭2之⑶增建物│系爭公寓2樓後方(系爭土地西南方)│5.46平方公尺│││如附圖暫編地號550⑶所示範圍││└────────┴─────────────────┴───────┘┌──────────────────────────────────────────┐│附表│├────────┬─────────┬───────────────────────┤│││不當得利之計算│││├─────┬─────┬───────────┤│土地標示││公告地價│申報地價│計算式:││暨│無權占有期間│(元/㎡)│(元/㎡)│占用面積①17.52㎡/②5.││占用面積││(見本院卷│(即公告地│46㎡×申報地價×①8%/││││第391頁)│價80%)│②5%÷12×占有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新北市○○區○○│①104年11月11日起│20,800元│16,640元│①12.06×16,640×8%÷││段000地號土地;│至104年12月31日│││12×(1+21/30)×││占用面積:│止,計1個月又21│││1/5≒455││①暫編地號550⑵│天│││││6.6㎡││││②5.46×16,640×5%÷││+││││12×(1+21/30)×││暫編地號550⑶││││1/5≒129││5.46㎡││││││=12.06㎡├─────────┼─────┼─────┼───────────┤││②105年1月1日起至│28,000元│22,400元│①12.06×22,400×8%÷││②暫編地號550⑴│106年12月31日止│││12×24×1/5≒8,645││5.46㎡│,計24個月│││││││││②5.46×22,400×5%÷││││││12×24×1/5≒2,446││││││││├─────────┼─────┼─────┼───────────┤││③107年1月1日起至│26,600元│21,280元│①12.06×21,280×8%÷│││109年11月10日止│││12×(34+10/30)×│││,計34個月又10天│││1/5≒11,748││││││││││││②5.46×21,280×5%÷││││││12×(34+10/30)×││││││1/5≒3,324│││││││├────────┴─────────┴─────┴─────┴───────────┤│合計:455+129+8,645+2,446+11,748+3,324=26,7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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