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王冠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以其持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聯接網際網路,並以暱稱「優質豐富糖」在通訊軟體「BAND」之公開群組「執叫人生死相許,問世間情為何物」張貼販賣毒品之暗語訊息,嗣員警於翌日(26日)晚間9時5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揭訊息,即佯裝買家與王冠忠聯繫,雙方即以該通訊軟體協議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約定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進行交易,迨王冠忠於約定時間抵達約定地點,並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交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將之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王冠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6至107頁),並有新莊分局109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警員 張槿倫 109年11月27日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09年11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BAND」之對話內容、於交易現場之對話內容譯文各1份、員警使用通訊軟體「BAND」進行網路巡邏喬裝買家與被告對話紀錄、被告與員警手機對話紀錄對照擷圖照片、附帶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初驗報告與重量照片共38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新莊分局110年3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08826號函檢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信影本各1份及扣案毒品鑑驗照片共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6頁、第69至87頁、第119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淨重0.914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911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莊分局110年3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08826號函檢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信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復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買賣第二級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
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係向上游以1包2,500元的價格販入,價差200元是茶水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106頁),足見被告確有販售本件扣案之毒品以獲得價差利益之犯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BAND」與偽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攜帶扣案之毒品至約定地點,欲販予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已就客觀上交付毒品且就該次交易將取得200元價差乙節坦承在案(見偵卷第106至107頁),堪認已就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自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經查獲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尚低,圖利亦甚少,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及大、中盤商為重,主觀上應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本院依上開自白、未遂減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認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因犯罪受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尚可,惟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本件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即遭查獲,且其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獲利非高,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自陳之學歷、現從事園藝工作、月薪40,000元、需扶養母親及中風之祖母、為家中經濟支柱(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之生活狀況,及於偵訊時就本件主要部分為坦承之陳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罪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可。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販賣數量尚可,圖利亦甚少,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參以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已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園藝業而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被告若能藉由本次教訓,澈底遠離毒品,對其往後之人生安排,必有相當助益,乃本院為避免其再犯,實有對其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之心生警惕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命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下,將其導回正軌。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淨重
0.914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911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未遂行為所持毒品,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查獲時另於被告安全帽內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毛重合計2.1公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2包是伊自己要施用的毒品,與本案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遍查卷內亦乏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為本案刊登販賣毒品交易訊息及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等情,有員警使用通訊軟體「BAND」進行網路巡邏喬裝買家與被告對話紀錄、被告與員警手機對話紀錄對照擷圖照片共18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5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陳佳妤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是否沒收││號│││├─┼─────────────┼───────────┤│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甲基│應予沒收銷燬│││安非他命1包(淨重0.914公克││││,驗餘淨重0.911公克)││├─┼─────────────┼───────────┤│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之甲│不予沒收│││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2.1││││公克)││├─┼─────────────┼───────────┤│三│SAMSUNG廠牌手機1支(門號09│應予沒收│││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