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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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吳炳玲 相對人 江文鴻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又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語言方式恐嚇,還叫了一些朋友一起說不簽,他們有帶槍,還恐嚇說會傷害我的小孩,我因害怕才簽了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7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係因遭相對人及其朋友恐嚇才簽發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智揚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1年9月25日20,000元111年9月25日111年9月26日CH00000002111年10月25日20,000元111年10月25日111年10月26日CH00000003111年11月25日20,000元111年11月25日111年11月26日CH00000004111年1月25日20,000元112年1月25日112年1月26日CH00000005111年2月25日20,000元112年2月25日112年2月26日CH00000006112年3月25日20,000元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6日CH00000007112年4月25日10,000元112年4月25日112年4月26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