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信雄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又債務人自承其因左耳有聽力障礙(左耳聽力78分貝,屬重度重聽)、肺亦有疾病,尋覓工作過程困難重重,嗣幸賴友人協助,目前於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自民國98年
1月起至99年1月止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6,089元,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1月至99年
1月之薪資明細單共13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一節,應可認定。
三、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除82年出廠之機車(車號000-000)1台(使用年限逾10年,堪認無甚殘值)外,並無其他財產,且因左耳患有聽力障礙之疾病,顯然影響其工作能力,收入亦非豐厚,並未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現一家四口居住於高雄市地區,其主張目前每月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外,尚需獨力扶養未成年長子(00年生)及無業且現復懷有身孕之配偶(預產期為99年7月),另因父親已長年失聯,其尚需與弟、妹2人共同扶養年邁、患有糖尿病且因遭升隆機壓傷致左手橈骨骨折而無法工作之母親,又將來待其次子出生後,其需負擔扶養之人數又增加,經濟負荷將欲發沈重,惟為求展現清償債務之最大誠意,其願再努力縮衣節食,將所得扣除支出後所餘全數用以償還債務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健新醫院產婦檢查紀錄、順安內科兒科診所及護生堂傷柯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家族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堪採信。再觀諸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到院重新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分96期清償,第1至4期每期清償額為6,000元,第5期開始(因次子出生,生活支出增加)至第96期每期清償5,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484,000元,清償成數為24.40%(計算式為:484,000元÷1,983,242元=0.244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各債權人。依上揭等情況觀之,足認債務人已竭盡所能精簡開支,降低每月個人及生活基本需求支出及扶養支出,顯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高雄市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標準,並改變往常生活中相對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將更生期限延長至8年,已盡其最大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力,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⑴第1至4期:新台幣6,000元;││⑵第5至96期:新台幣5,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清償比例:24.40%。││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983,242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484,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第1至4期│第5至96期│├──┼────────────┼──────┼─────┼─────┤│1│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261,404│791│659│├──┼────────────┼──────┼─────┼─────┤│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288,878│874│728│├──┼────────────┼──────┼─────┼─────┤││3│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493,826│1,494│1,245│││(聯邦銀行債權受讓人)││││├──┼────────────┼──────┼─────┼─────┤│4│台新資產管理公司│939,134│2,841│2,368│││(台新銀行債權受讓人)││││├──┼────────────┼──────┼─────┼─────┤││合計│1,983,242│6,000│5,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