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7號
原告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王秋源
被告 張忠和
被告隆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為何人及應有部分為若干,以土地、建物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堪認兩造確屬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9頁桃園地政事務所回函),兩造亦查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5.09平方公尺、6.03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因共有人之人數多達9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甚狹小,不能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生活機能佳,應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當非不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經黃宥珊於103年9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尤玉女 ,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6、117頁),然尤玉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其抵押權部分,應移存於分割後設定義務人即黃宥珊所分得之土地變賣價金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為恰,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忠和
2/14
2
王基淋
1/6
3
33/84
4
黃宥珊
1925/14000
5
黃國誠
1/12
6
黃正園
1/14
7
池清雄
25/14000
8
何安娜
25/14000
9
黃惠元
25/1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