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子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他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毅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故意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2月1日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中地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受刑人前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經臺中地院斟酌一切情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併科罰金,況此部分犯罪與先前受緩刑宣告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罪質迥異,於犯罪手段及犯罪目的上亦無關聯性或類似性。另受刑人對於緩刑期內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已坦承不諱,犯罪情節難謂重大,且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已使受刑人有所警惕,尚難因該緩刑期間所為之犯行,而推認前所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再衡酌前案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予其緩刑宣告,藉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前開兩案犯罪時間,復已相隔將近1年半,期間受刑人並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仍可收其預期效果。綜上各情,本院認受刑人並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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