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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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欽亮
呂姿儀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4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欽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呂姿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呂姿儀知悉蔡欽亮具有更改電表竊電之能力,竟基於幫助蔡欽亮加重竊盜之故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資助方式幫助蔡欽亮以附表所示竊電手法為竊電。
二、蔡欽亮與 呂明典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 陳儀珊 、 楊鳳珠 (2人均另案為緩起訴確定),為減少附表一所示改裝處所之用電電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蔡欽亮於附表一所示之改裝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改裝處所,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表端子封印鎖螺絲及鐵鉗各1支先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開改裝處所電表上之封印鎖毀損(毀損封印鎖部分均未據告訴),繼之以附表一所示之竊電手法,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藉此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得逞,而得以減少呂明典、陳儀珊及楊鳳珠向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蔡欽亮並向用電戶呂明典、陳儀珊及楊鳳珠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呂明典、陳儀珊及楊鳳珠用電量異常,經臺電公司實地調查發現上情而報警,警方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時間查獲,並扣得蔡欽亮所有之封印鎖3個、端子螺絲4個、鐵鉗5支、固定鉗1支、螺絲起子6支、小螺絲起子組1組、膠帶2捲、電表端子封印鎖螺絲1支、鋼線1捲及工具箱1個等工具,嗣經臺電公司核計後向呂明典、陳儀珊及楊鳳珠追償附表一所示之電費。
三、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欽亮、呂姿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73頁、第139-143頁),復有告訴代理人即臺電公司 王文能 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據共犯呂明典、陳儀珊及楊鳳珠陳述甚明,並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及改裝處所之相片可證,且有扣案之電表端子封印鎖螺絲、鐵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欽亮改裝電表竊電時所持用之電表端子封印鎖螺絲、鐵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均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鐵製品,有該等工具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1頁),且可供毀損電表上之封印鎖及轉動金屬螺絲使用,是如持前揭各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
㈡核被告蔡欽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蔡欽亮與呂明典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與陳儀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與楊鳳珠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呂明典、陳儀珊及楊鳳珠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欽亮就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呂姿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呂姿儀就附表一所示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呂姿儀所為既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就附表一所示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㈣另犯罪事實公訴意旨原係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電業法第106條
第3款之竊電罪,屬共同正犯,然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電業法竊電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呂姿儀陳稱:僅介紹改裝電表之蔡欽亮予呂明典及陳儀珊,並帶同蔡欽亮前往呂明典、陳儀珊及楊鳳珠用電處所,由蔡欽亮單獨一人對呂明典、陳儀珊與楊鳳珠電表更改,至於蔡欽亮更改電表之費用,係由呂明典、陳儀珊與楊鳳珠直接交付蔡欽亮,伊未經手,未因此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核與共犯呂明典、陳儀珊及楊鳳珠陳述:蔡欽亮一人單獨更改電表,而費用係由渠等直接交付蔡欽亮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
157、158頁),是被告呂姿儀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被告蔡欽亮資以介紹並帶同前往呂明典、陳儀珊與楊鳳珠用電處所之助力,未參與實施更改電表竊取電能之行為,亦未取得任何利益,尚難認定被告呂姿儀與被告蔡欽亮就本件犯行屬共同正犯,而上開部分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公訴人當庭已更正起訴法條,就被告蔡欽亮所為部分,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而被告呂姿儀所為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第138、143頁),均併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
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及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呂姿儀為幫助被告蔡欽亮謀取附表所示之報酬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被告呂姿儀係以附表所示之資助方式幫助蔡欽亮,由被告蔡欽亮以附表所示竊電手法為竊電之犯罪手段;致電表計量用電數失準,所為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失,然附表所示追償電費,係臺電公司所推算之1年內遭竊之電能度數,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可證,此種計算方式實際上已逾本件遭竊之電能度數,且呂明典、陳儀珊及楊鳳珠又與臺電公司成立和解,並如數賠償附表所示之電費,臺電公司損失應已全部滿足,告訴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被告蔡欽亮未婚,獨居,無業並以撿拾資源回收為生,被告呂姿儀未婚,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在家中事業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欽亮高中肄業,被告呂姿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呂姿儀係幫助被告蔡欽亮犯罪未獲有利益,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自較正犯之被告蔡欽亮為輕,另被告蔡欽亮雖為正犯,亦受有利益,但僅單獨一人以上開工具為竊電,與竊電集團以組織化及電子化等手法為竊電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蔡欽亮自偵查之初即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竊電方式配合說明,協助釐清案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欽亮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呂姿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蔡欽亮前於9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復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呂姿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2人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查無證據得認被告2人犯行造成嚴重損害,堪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其等犯罪情節等,就被告蔡欽亮部分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呂姿儀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為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灌輸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且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其等參與犯行之不法程度、獲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蔡欽亮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呂姿儀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為被告蔡欽亮所有用以附表一所
示各次竊電犯行,據被告蔡欽亮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2、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㈨本件除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以外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蔡欽亮
所有,但屬其本身日常使用之工具,非用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竊電犯行,業據被告蔡欽亮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一:
┌──┬─────┬─────┬─────┬──────────┬──────────┬─────────┬───────┬──────┬──────┐│編號│用電戶│改裝時間│查獲時間│改裝處所(竊電地點)│資助方式│竊電手法│報酬(新臺幣)│追償電費(新│罪名及宣告刑││││││││││臺幣)││├──┼─────┼─────┼─────┼──────────┼──────────┼─────────┼───────┼──────┼──────┤│1│呂明典(電│103年10月│104年4月10│嘉義縣○○鄉○○段六│呂姿儀介紹有意改裝電│以一字型螺絲起子先│8,000元│374,822元│蔡欽亮共同犯│││表電號:39│間某時│日│ 嘉小段 658地號上農舍│表以減少電費之呂明典│將電表內金屬螺絲轉│││攜帶兇器竊盜│││295719號)││││予蔡欽亮,並於改裝時│開,再以尖嘴鉗將電│││罪,處有期徒│││││││間帶同蔡欽亮前往改裝│表底座B相電源端改│││刑柒月。扣案│││││││處所│接負載端後,以一字│││如附表二所示││││││││型螺絲起子將金屬螺│││之工具,均沒││││││││絲轉緊,使電表計度│││收。││││││││失準│││呂姿儀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儀珊(電│104年1、2│104年4月10│嘉義縣○○鄉○○○段│呂姿儀介紹有意改裝電│以一字型螺絲起子先│8,000元│132,345元│蔡欽亮共同犯│││表電號:39│月間某時│日│兩溪小段406地號之檳│表以減少電費之陳儀珊│將電表內金屬螺絲轉│││攜帶兇器竊盜│││022025號)│││榔攤│予蔡欽亮,並於改裝時│開,再以尖嘴鉗將電│││罪,處有期徒│││││││間帶同蔡欽亮前往改裝│表底座B相電源端改│││刑柒月。扣案│││││││處所│接負載端後,以一字│││如附表二所示││││││││型螺絲起子將金屬螺│││之工具,均沒││││││││絲轉緊,使電表計度│││收。││││││││失準│││呂姿儀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楊鳳珠(電│104年1、2│104年4月10│嘉義縣朴子市安福里山│呂姿儀於改裝時間帶同│以一字型螺絲起子先│8,000元│147,870元│蔡欽亮共同犯│││表電號:37│月間某時│日│通路24號之12五樓│蔡欽亮前往改裝處所│將電表內金屬螺絲轉│││攜帶兇器竊盜│││0000000號│││││開,再以尖嘴鉗將電│││罪,處有期徒│││)│││││表底座B相電源端改│││刑柒月。扣案││││││││接負載端後,以一字│││如附表二所示││││││││型螺絲起子將金屬螺│││之工具,均沒││││││││絲轉緊,使電表計度│││收。││││││││失準│││呂姿儀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表端子封印鎖螺絲│1支│即本院第82-1頁│││││扣案工具照片編│││││號1之工具│├──┼─────────┼─────┼───────┤│2│鐵鉗│1支│即本院第82-1頁│││││扣案工具照片編│││││號2之工具│├──┼─────────┼─────┼───────┤│3│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即本院第82-1頁│││││扣案工具照片號│││││3之工具│├──┼─────────┼─────┼───────┤│4│尖嘴鉗│1支│即本院第82-1頁│││││扣案工具照片編│││││號4之工具│└──┴─────────┴─────┴───────┘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