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翔暐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被告楊德善
周克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510、1997、3500號)後,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翔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德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周克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一、二行所載「支票」,均更正為「本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翔暐、楊德善、周克穎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認罪之供述」;就起訴書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編號8證據名稱「扣案之本票5張」,更正為「扣案本票4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翔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楊德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周克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陳翔暐、楊德善、周克穎及渠等上游成年組頭間,就賭博犯行部分;被告陳翔暐、楊德善間,就對告訴人 張芸菁 強制犯行部分,以及對告訴人 張益信許玲瑜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有起訴書各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翔暐、楊德善、周克穎及渠等上游成年組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基於同一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先後多次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運動賭博網站之虛擬空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對賭牟利,上開各個舉動,客觀上僅屬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其行為模式、方法同一,主觀上自始均係基於一個整體經營賭博牟利為營業之概括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此部分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侵害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陳翔暐、楊德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多日對告訴人張芸菁為脅迫簽發本票之數個強制行為,自始即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陳翔暐、楊德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多日對告訴人張益信、許玲瑜為前述數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又被告陳翔暐、楊德善以一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益信、許玲瑜實施,侵害數個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上揭被告陳翔暐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共1罪)、強制罪(共2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共1罪),被告楊德善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共1罪)、強制罪(共1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共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七)就被告陳翔暐、楊德善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審酌渠等犯行僅止於未遂,尚未生具體實害,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扣案本票4張,分別為告訴人張芸菁、告訴人即被告楊德善遭被告陳翔暐、楊德善脅迫強制下所簽發,實際上並無真正簽發並交付該等本票之真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等均請求案後發還該等本票(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該等本票就各該強制罪犯行部分,應認仍屬各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徵詢各被害人之意見而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陳翔暐就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強制罪部分,共2罪,願各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宣告,沒收部分,依法處理。
(二)被告楊德善就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強制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宣告,沒收部分,依法處理。
(三)被告周克穎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宣告,沒收部分,依法處理。
(四)經查,被告3人除本件外,前並無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法妥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0號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104年度偵字第3500號被告陳翔暐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0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德善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0鄰○○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克穎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翔暐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間起,自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天下運動網」網站(http://000.00000.000)之帳戶、密碼及權限後,即在彰化縣溪湖鎮○○○街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接電腦設備,作為不特定人均可連線登入之運動賭博簽注網站,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不特定賭客連結上網,以前述帳號登錄上開簽賭網站,自行選擇以美國、日本及中華職棒、籃球及足球等各項國際運動比賽為下注簽賭標的,如簽賭之隊伍獲勝,賭客即可獲得下注金額95%之賭金;如簽賭之隊伍未獲勝,下注簽賭之金額即歸陳翔暐及上游組頭所有並按比例朋分。於103年8月中旬,周克穎向張芸菁詢問是否有職棒簽賭的管道,張芸菁復向友人楊德善詢問,陳翔暐與楊德善乃約定,如由楊德善所招攬賭客所得之賭金,其等2人即各取得賭金25%之佣金(俗稱水錢)朋分,楊德善應允後,陳翔暐隨即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楊德善(每日簽賭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周結算1次),楊德善復將帳號、密碼轉交給張芸菁,張芸菁再將球板之帳號、密碼交給周克穎,再由周克穎以上述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招攬其他賭客下注簽賭,周克穎藉此賺得一定成數(5%~10%)之佣金(俗稱水錢),而周克穎取得上揭帳號、密碼後,7天後結算時已經賭輸約106萬元。
二、陳翔暐得知交付給楊德善之球板賭輸約106萬元後,乃向楊德善詢問係何人所下注,楊德善告知係張芸菁取得球板之帳號、密碼,因張芸菁、周克穎拒不支付上揭賭債,陳翔暐為支付本件上游組頭之賭金,楊德善、陳翔暐乃認定本件球板之帳號、密碼既係交由張芸菁簽賭,其等2人又不認識張芸菁嗣後交付球板帳號、密碼之人究係何人,本件賭債自應由張芸菁負責處理,乃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陳翔暐、楊德善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
絡,於103年9月3日下午1時2分許,至張芸菁任職之「小花的店服飾店」(址設彰化縣員林市○○街00號),要求張芸菁開立本票支付上揭賭金,並對張芸菁恫稱:「如果你不簽本票,我就要砸掉你工作的地方。」、「如果你不簽的話,我就要找到你家裏去。」等語,以此等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芸菁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在陳翔暐、楊德善之指示下,在陳翔暐提供之空白本票上,分別填寫50萬元、53萬元之金額及在發票人、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欄位上填寫渠個人資料,期間陳翔暐對張芸菁恫稱:「你如果地址寫錯了,你就知死。」(台語)等語,致使張芸菁心生畏懼,迨張芸菁填寫上述資料完成後,陳翔暐即將本票2紙取走,陳翔暐、楊德善等人即以此方式使張芸菁行無義務之事。陳翔暐、楊德善離開上址服飾店後,發覺所開立之金額與賭債不符,楊德善再於同日下午8時許,至上址店內,要求張芸菁再開立2萬3千元之本票1紙,張芸菁遂再開立上述金額之本票1紙予楊德善,楊德善復將該本票交由陳翔暐收執。
㈡陳翔暐、楊德善認張芸菁無法支付上揭賭債,遂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3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7日下午4時許,至張芸菁之父張益信、母許玲瑜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要求張益信、許玲瑜代償上述債務,並對張益信恫稱:「你如果不處理張芸菁的債務,我不可能放過你」、「你一定要跟我們處理」、「這本票是你女兒簽的,一定要跟我們處理,要不然沒那麼簡單善了」、「這筆錢我一定要拿到,如果沒拿到,看你日子會不會平安」等語,致使張益信、許玲瑜心生畏懼,嗣因張益信、許玲瑜拒絕付款始未遂。
三、陳翔暐因張芸菁及其家人拒絕支付上揭賭債,認本件係因楊德善為賺取佣金而向其索討職棒簽賭之帳號、密碼,遂要求楊德善代為支付該筆賭債,乃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與新生路附近,對楊德善恫稱:「你如果不簽下106萬元之本票,就要找北部兄弟來處理該筆債務。」等語,以此等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德善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在陳翔暐提供之空白本票上,填寫106萬元之金額及在發票人、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欄位上填寫渠個人資料,完成後,陳翔暐即將支票1紙取走,以此方式使楊德善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4年2月9日,扣得支票4紙。
四、案經張芸菁、楊德善、張益信、許玲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翔暐於警詢、偵│①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開始經營運│││訊中之供述│動賭博簽注網站,被告楊德善向被告陳翔暐索││││討球板之帳號、密碼時,言明由被告楊德善招││││攬之賭客所獲得之賭金,由其等2人朋分25%││││之佣金,被告楊德善交付予友人之球板,1周││││結算後,竟輸了106萬元之賭債。││││②犯罪事實二㈠之時、地,被告陳翔暐、楊德善││││至告訴人張芸菁任職之服飾店內,要求告訴人││││張芸菁簽發本票3張;並於103年9月4日、同年││││9月7日至告訴人張益信、許玲瑜上址住處,要││││求告訴人張益信、許玲瑜代償上揭賭債。││││③告訴人張芸菁拒絕支付上揭賭債後,被告陳翔││││暐遂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要求被告(兼告訴││││人)楊德善代償上揭賭債。││││④被告陳翔暐已代告訴人張芸菁及被告周克穎等││││人代償106萬元。│├──┼──────────┼─────────────────────┤│2│被告楊德善於警詢、偵│①被告楊德善係受告訴人張芸菁之委託,向被告│││訊中之供述│陳翔暐取得職棒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額││││度為每日30萬元),就交付給告訴人張芸菁,││││告訴人張芸菁取得帳號、密碼後,短短1周內││││就賭輸了106萬元。││││②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時、地,被告陳翔暐、楊德││││善確至告訴人張芸菁任職之服飾店內,要求告││││訴人張芸菁簽發本票3張;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時、地,被告陳翔暐、楊德善確有至告訴人張││││益信、許玲瑜等人住處,要求其等2人代償告││││訴人張芸菁之賭債。││││③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被告陳翔暐以恫嚇之││││方式,要求被告楊德善簽發面額為106萬元之││││本票1張。│├──┼──────────┼─────────────────────┤│3│被告周克穎於警詢、偵│被告周克穎透過告訴人張芸菁取得職棒簽賭之帳│││訊中之供述│號、密碼後,即開放球板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等││││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張芸菁於│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之犯罪事實。│││警詢、偵訊中之指訴││├──┼──────────┼─────────────────────┤│5│證人即告訴人張益信、│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事實。│││許玲瑜於警詢、偵訊之││││指訴││├──┼──────────┼─────────────────────┤│6│證人 盧俊良 (另為不起│證人盧俊良於103年10月15日受被告陳翔暐之委│││訴處分)於警詢、偵訊│託,偕同被告楊德善至告訴人張益信、許玲瑜住│││中之證言│處等事實。│├──┼──────────┼─────────────────────┤│7│「小花的店服飾店」所│佐證上揭犯罪事實。│││設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8│扣案之本票5張│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翔暐、楊德善、周克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翔暐、楊德善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陳翔暐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翔暐、周克穎、楊德善與天下網站某不詳之成年人間,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期間,係以球類運動賽事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陳翔暐、周克穎、楊德善等人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被告楊德善、周克穎、陳翔暐與天下網站之某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及被告陳翔暐、楊德善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翔暐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次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被告楊德善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