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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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畬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畬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偵字第1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6.酒醉駕車地點在高速行駛之國道一號,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8號被告莊畬婷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
00號附1居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畬婷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營偵字第1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00年10月7日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4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KTV內飲用啤酒4至5罐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道0號公路250.6公里南向處,因未依路段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時速僅83公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欣怡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