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337號
原 告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
送達代收人 蘇利宜
被 告 陳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
19即「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及
規約第17條規定,被告負有繳交公共基金及按期繳交管理費
之義務,而公共基金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管理
費則以2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1286元。詎被告自民國103年1
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積欠公共基金2858元及3期管
理費3858元,合計6716元。嗣經原告於103年7月10日寄發台
中北屯郵局第667號存證信函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應繳之金額,並依社區規約第17條第4款
規定,以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10餘年來均由「天王星管理委員會」為管
理營運,被告亦按期繳納管理費,而「天王星管理委員會」
除亦訂有規約外,目前已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辦理報備事宜
,此部分有「天王星管理委員會」103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1件及被告繳交管理費收據8件為證。至於原告管
理委員會不具代表性,被告否認其合法性,其多次開會均未
通知被告,對被告居住系爭大樓之樓層亦欠缺管理,且系爭
大樓有2個獨立出入口,上下電梯亦各自獨立,原告既未實
際管理維護被告所有建物,無權要求被告給付社區公共基金
、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另聲請通知證人即「天王星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 林欣穎 到庭作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住戶規約、臺中
市北區區公所103年9月3日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3年9月3日函)、102年12月22日第1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102年12月22日第1屆第1次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
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並提出103年1月至8月之管理費繳納
收據8件及天王星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件
為證。然依原告提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3年9月3日函內
容及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等影本,可知系爭大樓所有建物係
同一建造執照起造,且為同一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即使
如被告抗辯有2個獨立出入口及各自獨立之電梯,但因系
爭大樓公共設施屬於共用,自不得任意割裂;又原告為系
爭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於102年12月22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而被告
復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當然在原告之
管理範圍,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等規定,被告自負有向原告繳
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甚明。至被告提出天王星103
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示,係於103年9月17
日始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制定規約,迄未經主管機關即
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准予報備及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足見所謂「天王星管理委員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尚未完成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行政程序,則「天王星
管理委員會」是否得以另行合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即有疑問?退步言之,倘「天王星管理委員會」得以合法
成立,其合法成立之時點為103年9月17日,則「天王星管
理委員會」向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收取103年9月份以前之
管理費,顯然欠缺法律依據,即「天王星管理委員會」在
系爭大樓並非具有受領管理費權限之債權人,縱令被告已
向「天王星管理委員會」繳納103年1月至103年8月份之管
理費,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被告繳納上開管理費之
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清償效力。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繳
納社區公共基金2858元,及103年1月份至103年6月份管理
費3858元,共計6716元,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無不合
。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取。
(三)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對被告所有建物並未盡管理之責,平時
開會亦未通知,無權向被告收取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等,並
聲請通知證人即「天王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欣穎到
庭作證云云。惟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收取乃在維持管理委
員會之正常運作,支付大樓公共設施之修繕費用等,故原
告對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若有缺失,被告自得以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要求原告改善,但此與被告負有繳納公共基金及
管理費之義務係屬2事,2者不具同時履行抗辯關係,亦即
被告不得以原告管理不善作為拒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事
由。再依前述,「天王星管理委員會」迄今並非系爭大樓
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要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21條等規定向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
之權限,詎「天王星管理委員會」猶向被告等系爭大樓部
分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其適法性即有欠缺,此部分
是否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乃另一問題,不
在本院裁判範圍。從而,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天王星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欣穎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說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共6716元,及自10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