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陳蜀慧
被 告 曾珮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管轄(102年度交附
民字第36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
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請求本金部分
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000元等
語,嗣於訴狀送達後,先係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具狀減縮請
求為456,873元等語,繼之,因送失能鑑定而先墊付12,480
元,乃再擴張請求該筆12,480元之費用及自10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9,
353元,及其中456,873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12,480元自103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上開先後變更聲明之性質分別
係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吉峰路往峰堤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下午2時20分許,途經吉峰西路65號
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輛先行,而
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
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吉峰西路(該路口十字均為吉峰西路)由民生路往錦
州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減速慢行,雙方因此過
失,雙方車輛遂在該交岔路口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是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
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用:1,950元(工資1,000元、零件950元)。
㈡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240,000元。原告車禍前從事做豆腐種植
果樹,以手和體力為主之工作,惟迄今完全無法從事勞動
生產工作。
㈣醫藥費:105,509元。其內容如下:
⑴復健費50×2=100元。
⑵骨折開刀之固定鋼板之自費費用76,200元。
⑶打止痛針6,000×2=12,000元。
⑷急診費550元。
⑸住院費用2次共8,796元。
⑹骨科門診3次費用1,440元。
⑺血壓標高看心臟科門診3次費用1,060元。
⑻神經外科門診2次980元。
⑼血壓劑及補充營養品共3,379元。
⑽美容膠1,004元。
㈤復健費用:預期支出14,400元(每週300元×4星期×12個
月=14,400元)。
㈥看護費:20,000元,原告之婆婆扶助看護一個月,其中住
院4天,看護費用以每天670元計算。
㈦營養品費:19,200元,每月支出應為1,600元,修養12月
,共支出192,000元。
㈧慰撫金:120,000元,原告因事故受傷後造成意識思緒混
亂、精神不能集中、注意力恍惚等。
以上合計524,059元,扣除強制險理賠67,186元,被告尚應
賠付原告456,873元。又因被告爭執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損
失部分,致須受失能鑑定,原告因此於訴訟中須再墊付鑑定
費用12,480元,被告自應併予賠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69,353元,及其中456,873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12,480元自103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過失,但雙方均有責任;又其對於原告支
出機車修復費用1,95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關於其餘部分
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如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有理
由,其同意按原告主張以每日670元計算。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1年8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吉峰路往峰堤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下午2時20分許,途經吉峰西路65號前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吉峰西路(該路口十字均為吉峰西路)由民生路往
錦州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來,雙方車輛遂在該交岔路口擦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
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及被告嗣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5045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
102年度交易字第985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冰恩怨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一節,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騎乘車輛,因過失而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車輛受損,是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
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1,950元(工資1,000元、
零件950元),為被告所不爭,應可認定。按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見)。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係0000年8月
出廠,有行照影本附卷可證,迄車禍發生之時,已使用14年
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上開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95元【計
算式:950X0.1=95】,加計工資費用1,000元,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1,095元。
⑵關於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中國醫藥學院鑑定費用12,48
0元,合計15,480元部分:
查上開鑑定費用之部分,經核均非為回復本件損害原狀之內
容,更非屬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併
予賠償。而關於中國醫藥學院鑑定費用12,480元部分,則係
屬於原告於訴訟審理中為舉證證明其損害存在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之一部,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核計,原告另以訴之型態
請求賠付,自有誤會(原告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聲請確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無理由。
⑶勞動能力減損240,000元: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
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 霍夫曼 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鑑定,嗣經該醫院函覆稱原告因「車禍」受傷致勞動
能力減損23.%,有卷附該院103年4月16日院醫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失能評估報告可稽,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致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洵可採信。被告辯稱此非因車禍所
致,尚屬無稽,自不可信。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
1年8月30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原告業農,其每月
薪資應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為合理,換算每年薪資總額
為225,360元(計算式:18,780×12=225,360),再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480,821元【計算方式為:51,833×8.00000000+(51,
833×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480,820.000
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8/366=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而原告僅請求240,
000元,應予准許。
⑷關於醫藥費105,50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5,
509元一節,核其中復健費100元、骨折開刀之固定鋼板之自
費費用76,200元、打止痛針12,000元、急診費550元、住院
費用計8,796元、骨科門診費用計1,440元、神經外科門診費
計980元,以上合計100,066元,有醫療收據在卷可稽,應認
與系爭車禍事件間具有因果關係,屬醫療費用必要之支出,
乃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之,自有理由。至其餘主張:①美
容膠1,004元部分,原告僅提出信用卡簽帳單,並未提出其
他發票明細任何舉證證明之,尚難認係其所受之損害,原告
所請,尚難允許。②血壓標高看心臟科門診費用計1,060元
部分,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損害有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係源於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③血壓
劑及補充營養品計3,379元,原告雖提出醫療收據及信用卡
簽單為佐,惟據其內容,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亦難係屬
必要性之醫療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併無理由。準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00,066元。
⑸關於復健費用14,400元、營養品費19,200元,合計33,600元
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後續醫療復健費用14,400元、營養
品費19,200元等語,然被告拒絕其此部分之請求,且原告亦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將來確有為維持其
傷害後身體及健康所必須之此部分後續醫療復健費用及營養
品費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於法尚嫌無
據,不應准許。
⑹看護費2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傷須由其婆婆扶助看護一個
月,其中住院4天,看護費用以每天670元計算,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認為一般受傷病患僱用看護
之必要性,在於受傷後治療及休養期間無法或不便自理日常
生活,乃有僱用專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而言,若
逾越該「必要性」,即使確有僱用看護之事實,亦不得請求
賠償。是就本件而言,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左
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臼」,而依大里仁愛
醫院101年9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
手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等語,確有僱用看護之必要性
。縱令原告並未實際僱用看護,而由親屬負責照顧,依前揭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固認為得請
求賠償1個月之看護費用。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670元
計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
為20,100元(計算式:670×30=20,100),而原告僅請求20,
000元,應予准許。
⑺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所載),
審酌原告、被告名下財產,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
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所受生活上
之困擾、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
予扣除。
⑻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1,161元(計算式
:1,095元+240,000元+100,066元+20,000元+100,000元=461
,16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而本件
兩造對於彼此均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均不爭執,
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九成過失責任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應
負擔五成過失責任等語而已。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
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
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而按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吉峰西路由民
生路往錦州路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機車於其左方沿吉峰西
路由吉峰路往峰堤路方向行駛。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竟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雖有過失。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自亦
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
2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足認。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而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並同
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
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六比四。本院斟酌原告就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之與有過失程度,認應免除被告40%之賠償金額。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6,697元(計算式:461,1
61×60%=276,697)。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
險之保險金67,1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4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
查,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
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該等已領得之保險金67
,186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09,511元(計算方式:276,6
97元-67,186元=209,511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事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