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廖添貴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被   告  廖原來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ꆼ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0
000000000地○○○○○段000地號)、40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49、369、383、401地號土地)及同段51
0建號房屋(下稱建號建物)(上開土地與房屋以下簡稱系
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 廖新和 所有,詎被告以辦
理抵押借款為由取得廖新和之印鑑等物,未經廖新和同意於
民國86年6月30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
所有名義,嗣廖新和於88年2月5日死亡,被告自知理虧,
於88年3月4日出具切覺書(下稱系爭切覺書)予原告及長
兄即訴外人 廖清全 ,內容為:「於廖新和之派下直系血親廖
清全、廖原來、 廖金長 (亡)、廖添貴為名稱之下所有,○
○○鎮○○○○段0000-000建號全部○○○鎮○○○○段○○
○○○○○○○號○○○鎮○○○○段○○○○號及房屋一棟○○○
鎮○○里○鄰○○路○○巷○○號之1。經相對人願意同意,恐
口說無憑,特此立切覺書。」,被告出具系爭切覺書意在解
決其擅自將上開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名義所有之事,惟因書寫
之疏失,○○○鎮○○○○段○○○○號重覆繕寫二次,倘探
求被告真意系爭切覺書內容之○○○鎮○○○○段0000-000
建號全部」應是指系爭510建號建物全部,因被告是自廖新
和處取得系爭510建號建物,故關於系爭切覺書○○○鎮○
○○○段0000-000建號全部」應是誤載,而○○○鎮○○○
○段○○○○○○○○○號○○○鎮○○○○段○○○○號」則是指系爭
349、369、383、401地號土地」,被告應是同意將上開
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及廖清全所有之意甚明。按和解契約成
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
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蓋可不問
,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系爭切覺書相當於和解契約,原告本於系爭切覺書內容有所
請求,其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原告請求尚未
罹於時效,是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切覺書內容請求被告移轉所
有權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4
9、369、401地號土地及系爭51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ꆼ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ꆼ關於系爭切覺書是記載「於廖新和之派下直系血親廖清全、
廖原來、廖金長(亡)、廖添貴為名稱之下所有」等語,而
非是供原告使用之語,被告主張是同意使用居住之意即屬無
據。
ꆼ又系爭建物共計有三層,長期以來,原告使用一樓,二、三
分樓別為兄張廖清全與被告使用居住,原告使用之一樓部分
被告並無翻修,又因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名義,原告亦
不敢任意翻修,僅曾自行簡易修繕。
ꆼ證人廖清全證述內容多有不實,其中關於兩造父親賣地原是
其證稱是因父親欠銀行錢無力償還,母親生病等原因而出賣
系爭房地,被告陳稱拿出新台幣(下同)48萬元給父親等語
,然由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登記部分並無借款抵押設定之登
記,且兩造之母親早已在系爭房地移轉前已去世10餘年,證
人廖清全所述原因即與事實不符。另外證人證稱系爭切覺書
是要同意居住之意而寫,但實則並無一字提及要讓原告與廖
清全居住之語。反是寫成「於廖新和之派下直系血親廖清全
、廖原來、廖金長(亡)、廖添貴為名稱之下所有..」等語
,可知是在解決所有權爭執,況該切覺書相對人「廖原來」
與原告之本人簽名筆跡樣式均不同,系爭切覺書非被告本人
所寫,廖清全證述是被告本人所寫亦與事實不符。
ꆼ又系爭切覺書是88年3月3日書寫,原告103年3月4日遞
狀起訴,距離時效完成日103年3月5日還有一日,依據民
法第120條第2項尚未時效消滅。
二、被告方面
ꆼ被告則以:父親廖新和生前積欠銀行借款而無力清償,被告
同意以48萬元向父親購買系爭349、369、383、401地號
土地及系爭510建號建物供其清償借款,被告與廖新和均於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親自簽名蓋章外,尚有雙方所捺指印
,並經兩造之長兄廖清全簽名見證,足見此買賣契約確屬真
正。其次,被告於86年6月30日取得系爭房地,截至87年6
月1日始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辦理借款,時間
相隔一年,與原告主張被告以辦理抵押權借款為由取得廖新
和印鑑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不符。又被告出具系
爭切覺書係因系爭建物為兩造自幼居住之房屋,雖移轉為被
告所有,被告感念兄弟情誼,經三方協議後才書寫系爭切覺
書,雖系爭切覺書內容○○○鎮○○○○段○○○○號○○○
鎮○○○○段○○○號」有重覆繕寫之情,應仍可看出系爭切
覺書是指「系爭38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510建號建物」
,系爭切覺書是同意供廖新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居住使用該
土地及其建物之證明文件,並非同意移轉所有權,況系爭切
覺書之內容未曾提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
1之事,原告事後擴充解釋及於其他未記載其上之土地,並
無根據;再者,被告買受系爭510建號建物之初,建物內部
水泥脫落、鋼筋外露,皆由被告出資修復,若被告有意移轉
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豈有不向原告收取之理。又系爭
切覺書為88年3月4日書立,原告提起起訴時為103年3月
4日,依法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置
辯,並聲明:ꆼ如主文所示。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ꆼ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ꆼ若88年3月4日為和解契約成立時,則其請求權時效15年,
始日應算入,則本件原告請求權應是103年3月3日時效消
滅。若是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10年,在98年3月3日就已
時效消滅。
ꆼ廖清全證詞應可採,因廖清全在本件之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同
,不可能自證不利,且與情節吻合。
ꆼ原告配偶 曾香珍 之證詞不可採,證人身分是原告配偶本來即
有偏頗之虞,且亦無法證明簽立系爭切覺書時其在場,因無
其簽名,廖清全也證稱不記得證人曾香珍在場。再者,曾香
珍所述矛盾,其先證稱說公公為了借錢蓋房子,才會辦抵押
設定,而被告86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時點距離兩造父親在
88年間死亡,間隔1年餘,如是借錢蓋屋,系爭建物均無動
工,兩造父親不可能不知道上情。另外,買賣契約書上之印
章及指印是兩造父親親簽,廖清全也知悉,廖清全不可能放
任自己權利不過問,而替被告見證。
ꆼ系爭建物整修二、三樓,若是兄弟三人共有,理應三人共同
負擔,被告是因為考量系爭房地是其所有,才願意自己負擔
整修費用。另從系爭切覺書之文義上也無法解釋出被告承認
原告享有所有權3分之1之約定。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切覺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5頁)。
ꆼ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
0地○○○○○○段000地號)、401地號等筆土地及同段
510建號之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親廖新和所有,被告於
86年6月30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名義,並於86年9月8日登記完畢。
ꆼ系爭切覺書記載內容為:「於廖新和之派下直系血親廖清全
、廖原來、廖金長(亡)、廖添貴為名稱之下所有,○○○
鎮○○○○段0000-000建號全部○○○鎮○○○○段○○○○○○
○○○號○○○鎮○○○○段○○○○號及房屋一棟○○○鎮○○
里○鄰○○路○○巷○○號之1。經相對人願意同意,恐口說無
憑,特此立切覺書。」。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切覺書是否為承認所有權存在之和解契
約?
ꆼ經查:
ꆼ兩造之兄長即證人廖清全到院證稱:系爭切覺書兄弟三人每
人各持有一份,當初在場有母舅、兄弟三人,是被告寫給大
家的,是要給兄弟無償居住直到兄弟自己在外購買房屋為止
,當初向父親 廖清和 購買時, 伊有 在場簽名見證,父親原來
是因缺錢要賣給別人,之後被告不忍才買下來,買賣契約書
上父親確實有親自簽名及捺指印,父親生前和伊同住,當時
被告住高雄、原告住台北,被告大約一個月回來看父親一次
,原告則隔比較久才回來一次,原告經濟狀況較被告佳,均
不定時拿錢回家照顧父親,但大部分扶養費用皆為伊支付。
父親生前積欠銀行借款,原本要將系爭房地賣給別人,被告
不喜歡,所以就跟父親買受,由被告償還借款,買賣契約書
上為父親及被告所親簽,且經伊在場作證,原告因很少在家
,父親不信任原告,所以才賣給被告。現兄弟三人均居住在
此處,原告住一樓、伊住二樓、被告住三樓,之後因二、三
樓會漏水,由被告出錢整修二、三樓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57至60頁),按證人廖清全在系爭切覺書為相對人身份
,亦即如果系爭切覺書原意是在被告承認原告與兄長廖清全
有所有權,對證人而言乃屬有利之事實,證人豈會不懂其間
之利害關係,其如陳稱是被告承認兄弟二人也享有所有權,
對廖清全是有利之事,然證人卻反而證稱被告因為買受系爭
建物,願意無償給兄弟居住到在外自購房屋為止,系爭切覺
書既是兩造與廖清全共同協議,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
被告所有,證人擔任見證人時並早已知悉,證人廖清全應無
偏袒被告之必要,亦無自證不利於己之詞之動機,至原告質
疑證人廖清全證詞與事實出入之部分,以本事件86年、88年
發生時間前之事實距今已將近20年,人之記憶因時間過久有
所逸失錯誤亦在所難免,系爭切覺書之文義真意,應如證人
所述為可採,至原告主張是所有權承認一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亦為另一切覺書相對人廖清全所不採認,原告上述主張
尚屬無法證明。
ꆼ至原告之配偶證人曾香珍雖到院證詞略以:77年與原告結婚
,81年至台北工作,並於88年搬回系爭510建號建物居住。
伊曾於廖新和生前問過系爭房地是否已經過戶到被告名下,
廖新和當時說:「亂講,被告說要借錢蓋三樓,叫伊簽名蓋
章,伊怎麼知道是過戶成被告名字。」,當時廖新和有叫伊
去處理房子問題,因伊當時台北有工作沒有空處理,就沒有
去處理,嗣因廖新和辦理喪事期間棺材起棺起不起來,猜測
廖新和是不是有事情放不下,原告提起可能是房子的事情,
兄弟三人商量後並詢問道士,陳先生說如果是的話,要盡快
處理讓廖新和可以放下,所以被告才出具切結書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然查廖新和是於88年2月5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8頁),系爭切覺書是於88年
3月4日簽立,倘證人陳述屬實,則系爭切覺書簽寫前兩造
之竟停靈達一個月之久才將之安葬,事理亦非尋常,況證人
證稱廖新和曾告訴伊「廖新和提供系爭房地給被告,是因為
被告告訴廖新和為搭建三樓房屋借款之用」等語,然兩造及
證人廖清全關於系爭建物之修繕過程,原告自承房屋蓋過一
次,三樓是今年一起做的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證人
廖清全證稱因為漏水嚴重,今年翻修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背面),被告自承系爭建物是其在今年出資翻修的等語(
本院卷第62頁反面),亦即證人曾香珍關於系爭建物之三樓
搭建時間,與證述廖新和86年間移轉時間並不符合,且證人
曾香珍雖證稱廖新和曾經告訴她為了翻修系爭建物缺錢需要
貸款,惟廖新和或被告當時均無提出貸款之舉動,另外系爭
建物也是今年度才修築完成,證人前述為修屋借款而擅自辦
理所有權移轉一節,即無法認定是否事實;又證人曾香珍關
於本院詢問其切覺書如何寫下時,其亦稱不懂本院詢問之問
題(見本院卷第61頁),且關於則其所證述內容是否屬實?
證人曾香珍記憶有無逸失?本院以其當庭之陳述表現均存疑
而無法確信其陳述為可相信,故其證述無法遽予採信。
ꆼ又由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至9頁)顯示
:系爭349地號重測前地號:鵝鑾鼻段67-1009地號,同段
369地號(合併自:383地號)(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重
測前地號:鵝鑾鼻段67-28地號,401地號(見本院卷第12
至13頁)重測前地號:鵝鑾鼻段67-127地號,其中重測○○
○鎮○○○段○○○○○○號、67-1009地號、67-127地號等三
筆土地於64年間均已經有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48,000元存在
,之後廖新和於71年5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71年
7月16日辦畢所有權登記,前所設定法定抵押權48,000元由
中華民國移轉為台灣省政府並移轉載至廖新和單獨所有前開
土地上,迄至被告86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已經不存在等情
,有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69
至89頁),由上述資料雖無從判斷廖新和是否因為該筆借款
而需出售系爭房地,然其系爭土地上存在之抵押權自64年至
至71年間均仍存在,86年無該部分之登記,可見亦歷經相當
年數才塗銷登記,而48,000元按之當年之貨幣價值亦屬相當
高之借貸金額,廖新和之經濟能力應非十分富裕,則被告陳
述父親因為缺錢需要出售系爭房地並非不可能,再者,參酌
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廖新和間於86年6月30日簽寫買賣所有權
轉契約書上,除蓋有廖新和之印文外,且有廖新和之簽名及
指印,其指印旁且記載有「右母指印」等語,而證人廖清全
並見證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5至6頁),證人廖清全也證
述簽約之過程如前述,則被告主張與廖新和間成立買賣契約
應屬可信,原告主張是被告未經父親廖新和同意,擅自辦理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一節尚屬無法證明屬實。
ꆼ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父親廖新和同意,擅自辦理移
轉系爭所有權一節既無法證明屬實,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6年
間移轉時已變更為被告所有,即非廖新和之遺產;又系爭切
覺書之記載既是被告同意三兄弟無償居住至原告與廖清全在
外自行購屋時止之使用同意書,原告主張是確認所有權和解
契約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349、369、40
1地號土地及系爭51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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