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中信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民
被 告 林玉婕
訴訟代理人 潘尚緯
被 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蓮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蓮英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鍾蓮英前係原告之處經理,被告林玉婕及訴外人 鍾美玲
為其下之業務員。緣訴外人鍾美玲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保戶
「 鄭高淑玲 」招攬「朝陽人壽 萬寶朝宗 終身壽險分紅保單(
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單)保險,年繳保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4,717元、196
,367元(合計391,084元),惟因保單生效日時,僅被告林
玉婕於公司登錄有案,被告鍾蓮英乃將前揭系爭保單掛名於
被告林玉婕名下,並由原告於101年7月30日將佣金154,713
元發給予被告鍾蓮英(匯入其所有設於合作金庫之存款帳戶
內),惟保戶鄭高淑玲嗣發現系爭保單未掛名於 鄭美玲 名下
,又不識被告林玉婕,乃向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朝陽公司)撤銷系爭保單,而朝陽公司於退還保費後,向
原告追回上開佣金,是被告2人原受領上開佣金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兩
造間所簽訂之業務承攬合約書第7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上開佣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2人業已離職,依上開合約書之約
定,被告2人並不得再請領續佣等相關獎金,故被告鍾蓮英
主張其得以如附件所示之續佣獎金等予以抵銷上開佣金等語
,並不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其等對於被告鍾蓮英業已受領上開佣金,及
保戶鄭高淑玲撤銷系爭保單後,朝陽公司已經退還保費,並
向原告追回上開佣金等事實雖不予爭執,惟原告於另案偵查
程序中業已同意可由被告鍾蓮英所得如附件所示之續佣獎金
等予以抵銷上開佣金,乃被告鍾蓮英自得主張予以沖銷,至
關於原告所提業務承攬合約書等,被告2人否認曾與原告簽
訂之,亦即否認其等同意於離職後即拋棄上開續佣獎金等之
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鍾蓮英因已離職,自不得再予請領
該等獎金等語,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鍾蓮英前係原告之處經理,被告林玉婕及訴外
人鍾美玲為其下之業務員。緣訴外人鍾美玲於101年5月間向
鄭高淑玲招攬系爭保單後,因系爭保單生效時,僅被告林玉
婕於公司登錄有案,被告鍾蓮英乃將前揭系爭保單掛名於被
告林玉婕名下,並由原告於101年7月30日將系爭佣金154,71
3元發給予被告鍾蓮英(匯入其所有設於合作金庫之存款帳
戶內),惟保戶鄭高淑玲嗣發現系爭保單未掛名於鍾美玲名
下,又不識被告林玉婕,乃向朝陽公司撤銷系爭保單,而朝
陽公司於退還保費後,向原告追回系爭佣金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復有朝陽公司102年12月11日(102)朝壽經代字第
11064號函在卷可查,應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既經保戶撤銷,且系爭佣金亦遭朝陽
公司追回,則被告2人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所簽訂
之業務承攬合約書第7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上開
佣金等語,惟此業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茲
本件應予審究者闕為原告上開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⑴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
,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
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
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
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
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查,上開保單係因於生
效時,僅被告林玉婕於原告處登錄有案,乃由被告鍾蓮英借
掛用於其名義之下,實際上之系爭佣金則乃歸由被告鍾蓮英
受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足徵系爭佣金之實際受領者,亦
即實際受領利益之人為被告鍾蓮英,並非被告林玉婕,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玉婕
請求返還系爭佣金,故被告林玉婕辯稱其無返還義務等語,
自非無稽,應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另得依前揭業務承攬合約書第7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2人共同返還系爭佣金等語,雖據其提出業務承攬合約
書、終止承攬合約聲明書、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等為其佐
據,然此業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等並未與原告簽訂
該合約書等語,而經核原告所提業務承攬合約書係屬空白之
契約文件(參原證八),其上既未有原告之簽名或用印,更
無被告2人之簽章或蓋印等,則依其型式上所呈之客觀情狀
,尚難認兩造間有簽訂該合約書之事實,遑論兩造間有依其
內容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曾簽訂
如該業務承攬合約書所示內容之承攬契約等語,即難採信,
乃其據此主張其得依該合約書第7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2人共同返還系爭佣金等語,併有誤會,已不可信。又原告
雖再提出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等欲補強其上開所述,但此
併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其下除均無被告2人之簽章或蓋印等
外,核其內容亦僅係關於原告內部管理之事項,尚乏涉及返
還系爭佣金約定之內容,故原告此部分所舉,自難採為其有
利之判斷。至原告雖再另提出被告鍾蓮英所簽具之終止承攬
合約聲明書為證,然其聲明內容係:「一、本人自民國101
年10月29日已辦理註銷登錄並將申請資料送至保險經紀人公
會辦理註銷。二、自101年10月29日起聲明終止與中信國際
保險經紀人承攬合約關係,並於即日起生效。三、請貴公司
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業務員有異動者,所
屬公司應於異動後5日內向公會申報辦理。四、此書一式三
份,三分各執一份,中信國際保經一份,立書人一份,保險
經紀人公會一份。耑此特立此書為據。」等語,核其所載,
並無涉及返還系爭佣金一事,或足以證實兩造間有簽立前揭
業務承攬合約書,抑或係雙方間成立如該書所示內容之承攬
契約之情,是原告據此為證,自有誤會,尚不可採。準此,
原告主張其另得依前揭業務承攬合約書第7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2人共同返還系爭佣金等語,尚無理由,不可採信。
⑶原告前因系爭佣金一事,曾對被告2人及訴外人鍾美玲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10945號偵查後,對被告2人及訴外人鍾美玲均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署調閱
上開偵查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而經查,被告鍾蓮英對於其於
上開保單遭撤銷追佣後,其應將系爭佣金返還予原告一情,
並不予爭執。又對於追佣得從業務員之續佣等相關獎金中予
以扣抵,亦即系爭佣金得逕自被告鍾蓮英所應得之續佣等相
關獎金中先予扣抵,如有不足,再由被告鍾蓮英補足一節,
為兩造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所述甚明(參見檢察官於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中更明確載明:且被告鍾蓮英出資為告訴人公司〈
即原告,下同〉股東,告訴代表人亦肯認被告鍾蓮英有同意
以其業績沖銷系爭保單之上開追佣〈即系爭佣金〉等語),
是被告鍾蓮英辯稱其得以其後續可領之續佣等相關獎金扣抵
系爭佣金一節,即堪採信。
⑷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鍾蓮英得以續佣等獎金扣抵系爭
佣金,且被告鍾蓮英事後已離職,依其與被告鍾蓮英間之約
定,被告鍾蓮英更不得再請領續佣等相關獎金等語。但查,
關於被告鍾蓮英得以其續佣等相關獎金扣抵系爭佣金一節,
已如前述,不另贅敘。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鍾蓮英事後已離
職,依其與被告鍾蓮英間之約定,被告鍾蓮英更不得再請領
續佣等相關獎金等語,則為被告鍾蓮英所否認,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之,其所述已不可採,此外,就原告所提前揭業務
承攬合約書一情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與原告簽訂,
或成立同此內容之承攬契約等各節,均如前述,乃原告亦無
從憑此即限制或剝奪被告鍾蓮英請領續佣等相關獎金之權利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
⑸如附件所示之被告鍾蓮英及其轄下業務員 徐素美 等續佣等相
關獎金(含續佣、續年度服務津貼、年終獎金、經營獎金、
繼續率獎金,詳見附件所載,下同)之內容、金額等各情,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朝陽公司103年4月10日(103)朝壽經
行字第03250號函在卷可查,應可認定。其中,經核算關於
被告鍾蓮英本人名下計有續佣等相關獎金共76,657元。又關
於業務員徐素美部分,係由被告鍾蓮英向徐素美借名掛件,
而其續佣等相關獎金,實質上仍係歸屬於被告鍾蓮英一情,
業經證人徐素美到庭證述甚詳,是被告鍾蓮英辯稱證人徐素
美名下之續佣等相關獎金共36,544元亦歸其所有等語,自可
採信。另被告鍾蓮英辯稱業務員 劉煌偉 項下部分,亦係其借
用劉煌偉名義掛件等語,參酌證人劉煌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問: 江婷瑄 、 江柏宏 、 李惠君 是否
我借你的名義掛的?)否認,寫我的名字就是我的件,不是
借給被告鍾蓮英或被告林玉婕。」、「(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問:江婷瑄、江柏宏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被
告兼訴訟代理人問:你不認識如何跟他們簽約?)件是被告
鍾蓮英招攬的,也必須透過被告鍾蓮英來認識客戶,而被告
鍾蓮英說這是他的好客戶,直接就可以不用再認識他們二人
,因為被告鍾蓮英登錄證還沒有下來,所以當時他無法招攬
。」、「(法官問:依照你剛才證述,否認有借名,但又稱
有將傭金交付給被告鍾蓮英,前後顯然矛盾,你實質真意為
何?〈請證人看電腦螢幕後仔細思考後回答〉被告鍾蓮英沒
有辦法登錄,但是他又招攬客戶,我說好,我就跟你一起去
也可以,因為被告鍾蓮英說他們是好客戶,他自己去處理就
可以了。掛是掛在我的名字沒有錯,但是我首期的金額都給
被告鍾蓮英了。」等語,足徵被告鍾蓮英此部分所辯,尚與
事實無違,自可採信。是被告鍾蓮英辯稱證人劉煌偉名下之
續佣等相關獎金共33,381元亦歸其所有等語,併可採信。至
關於被告鍾蓮英辯稱業務員 陳俊明 部分亦係其借名之掛件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鍾蓮英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鍾
蓮英此節所辯,尚不可採。準此,依上開被告鍾蓮英所辯,
其合計得據此主張扣抵之續佣獎金合計應係146,582元(766
57元+36,544元+33,381元=146,582元,此據以扣抵系爭
佣金154,713元後,被告鍾蓮英尚應再退回佣金8,131元(計
算式:154,713元-146,582元=8,131元)。
⑹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鍾蓮英應給
付原告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