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許雪張伯勳 之繼承人
       張莞卿 即張伯勳之繼承人
       張世昌 即張伯勳之繼承人
       張世杰 即張伯勳之繼承人
       張丞模 即張伯勳之繼承人
       張詢卿 即張伯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
被   告  余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占用如附圖標示D、F部分,面積各為三十七點○一
平方公尺及七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等人之父即訴外人張伯勳同意
,擅自於張伯勳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蓋屋居住。嗣經張伯勳於民國
100年2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經鈞院100年度
訴字第524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張伯勳於101年9月12日往
生,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僅尚未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於上開案件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於102年3月22日分割為409及409之2地號土地,而被
告所有之房屋即坐落於409之2地號土地上,原告是時未變
更訴之聲明,致不為判決效力所及,故重提本訴。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151條規定
,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占用如附圖標示D、F部
分,面積各為37.01平方公尺及79.3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本院囑託台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重新繪製之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憑,應
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F部分,面積各為37.
01平方公尺及79.3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占用之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原告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事件中,
漏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因分割而變更之土地地號更正所衍
生,故為公平起見,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31
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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