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7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7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被   告  楊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ꆼ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ꆼ
萬壹仟捌佰伍拾ꆼ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
第3款及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與原告訂立通信貸款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貸
款期間為5年。被告於92年10月17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均未
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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