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明璽
被 告 楊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彼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其申請信用卡記帳消
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以週年利率15.99%計息。詎被告領
卡消費記帳後,迄103年4月8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
萬4,166元(其中本金為9萬3,437元,前未受償之利息13
萬729元)未清償,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及客戶帳
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