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怡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彣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編號1、2罪名欄,均更正為「違反保護令罪」;就宣告刑欄均增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又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2月13日、同月26日間,侵害法益相類,惟犯罪手法有侵害保護令相對人財產法益、對保護令相對人為精神上之脅迫之區別;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35日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拘役55日(拘役35日+20日=55日)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睿亭
附表:受刑人陳怡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