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蘇霖軒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蔡睿元 律師(法扶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霖軒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霖軒(下稱被告)已坦認犯罪,但因為經濟尚有困難,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已於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數度表示已有所悔悟,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