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AEWANGCHAI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EWANGCHA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SAEWANGCHA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自 陳在臺 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可供聯繫之親友,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自114年1月2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