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其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及丙○○3人均為馬來西亞籍,明知海洛因係屬舉世各國所禁止運輸之毒品(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將之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甲○○、乙○○2人與丙○○分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JACK」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在馬來西亞達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每私運100公克海洛因入台交付予在台接應人士後即可自JACK及在台接應人士處取得美金(下同)1000元之酬勞,另由JACK負責渠等3人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之代價,由甲○○、乙○○2人與丙○○自緬甸運輸海洛因來台。渠等3人隨即聽從JACK之指示,甲○○、乙○○先於民國95年8月4日前數日自馬來西亞搭機飛至泰國曼谷,再於95年8月4日由泰國曼谷搭機飛至緬甸仰光,丙○○則於95年8月6日自馬來西亞搭機飛至泰國曼谷,再於95年8月9日由泰國曼谷搭機飛至緬甸仰光,渠3人均與上開JACK在仰光會合並共同入住仰光某飯店。甲○○、乙○○2人與丙○○及JACK於95年8月11日晚間某時許,共同在仰光上開某不詳飯店之同一房間內,該4人共同形成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非僅甲○○、乙○○2人與丙○○分別與JACK有犯意聯絡),甲○○、乙○○2人聽從JACK之指示共同將裝有海洛因之塑膠球(以塑膠手套之指端裝填成橢圓形狀)71顆吞食入肚,再於次日即95年8月12日自緬甸仰光搭乘泰航AE838號班機抵台,由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私運入境,渠2人準備隨時以渠等所有之行動電話聽候指示,將所運輸入台之海洛因,交付在台接應人士。嗣丙○○於95年8月15日晚間某時,亦以前開吞食方法,將裝有海洛因之塑膠球34顆(以上開同一方式包裏)吞入肚內,再於翌日即95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自緬甸搭機抵台,由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私運入境。而乙○○、甲○○在丙○○入境前,已接獲JACK電話告知丙○○即將攜帶毒品入境之訊息,並要乙○○、甲○○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乙○○、甲○○聞此,乃承前與JACK、丙○○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丙○○入境時,前往接機,並帶同丙○○至台北市之友泰飯店入宿,丙○○並於友泰飯店內,將34顆海洛因塑膠球排出。嗣於翌日(17日),其等3人因台北市之消費高,乃轉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新格商務旅館,分別由甲○○及丙○○與乙○○入住第505號及第506號房,乙○○、甲○○並取出66顆海洛因塑膠球與丙○○之34顆海洛因塑膠球(共100顆)集中置放於丙○○所有之行李箱內,準備交與在臺接應之毒梟,另甲○○將5顆海洛因塑膠球私藏於其所有之襪子內。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憲兵隊會同警方循線在上址2房間內實施盤查,經渠等同意搜索,在第506號房之丙○○隨身行李箱夾層內扣得上開100顆海洛因塑膠球(共淨重354.37公克),又在第505號房之甲○○之一雙白色運動襪內扣得海洛因塑膠球5顆(共淨重31.52公克),且扣得甲○○所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乙○○所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用以與JACK及在台接應毒梟聯絡之用之行動電話貳支。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5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自緬甸搭機抵台時,有以吞食入肚之方法,私運34顆海洛因塑膠球入境臺灣之事實,並供承其餘2被告亦有在緬甸吞食海洛因塑膠球,被警察查獲當天,我們早上快中午的時候,進到飯店,乙○○、甲○○也把他們的毒品拿出來,連同我的34顆放在一起,準備要交給一個臺灣人,是乙○○、甲○○兩人負責聯絡,我不知道是要交給誰等語,惟辯稱我有問JACK,他說是軟性的藥,就是讓人家昏迷的藥,我真的不知道是海洛因,我與乙○○、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是共同正犯云云。被告甲○○雖坦承於95年8月12日自緬甸搭機抵台時,有私運5顆海洛因塑膠球(淨重31.52公克)入境臺灣之事實,惟辯稱我承認我有帶5粒海洛因球入境臺灣,我把海洛因球放在襪子裡面,但之前我都不知道那5粒是海洛因,我有問把海洛因球交給我的JACK,他說那個是搖頭丸的藥,丙○○行李箱內之海洛因塑膠球均是丙○○自己帶進來的,伊不知情,丙○○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跟甲○○出國觀光而已,我不知道甲○○身上有攜帶海洛因,而且我是被查獲當時才知道甲○○、丙○○他們身上有海洛因,我沒有參與他們的活動,我也沒有拿美金五千元代價與他們一起運輸海洛因。我是今年六月份、七月份時認識甲○○,後來我跟他借錢,他說他沒有錢可以借給我,過沒幾天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陪同他一起出國,他說他要幫人家帶點東西,他只是要我陪同他出國,我並不清楚他出國的動機,我跟他一起出國是要旅行觀光,我只認識丙○○一天半的時間(即在台接丙○○的機後始認識丙○○),不知道他的行李裡面有帶毒品......,丙○○行李箱內之海洛因塑膠球均是丙○○自己帶進來的,伊不知情,伊沒有夾帶毒品云云。又被告3人均辯稱被告乙○○、甲○○之電子機票顯示,其2人已訂95年8月14日自台北飛香港,再由香港飛回吉隆坡之班機,其2人係臨時接到JACK的電話才去接機,可見被告乙○○、甲○○原本根本不知道被告丙○○日後來台之行程,是故,被告乙○○、甲○○與被告丙○○之罪責應分別計算,渠3人並非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乙○○固辯稱此次係單純陪被告甲○○來台觀光云云,惟此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證稱:「(問:乙○○為何要跟你到臺灣?)跟我一起到臺灣旅遊。」、「(問:他為何跟你來?)是JACK叫他一起跟我來台灣」、「(問:JACK為何要叫乙○○跟你來台灣?)因為乙○○有到國外也可以使用的電話,到國外可以打電話,也可以接聽電話」(見原審96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6頁)、「.
..是JACK安排的,不是我自己找乙○○來的」等情(見原審96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7頁)不符;況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自行供承「...甲○○是我表弟介紹我認識的朋友,後來我的經濟有問題,要跟他借錢,但他說他也沒有錢。但是後來過了幾天他告訴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出國,跟他出國旅行回來後就會有錢了。後來甲○○又介紹另外一位甲○○認識的人跟我認識,是男生,一位年輕人。那就等年輕人的安排後,就跟甲○○一起出國到台灣了。...」、「(問:你跟甲○○來台,費用是何人所支付的?)不知道。是某人轉交給甲○○我們分掉,一人400元美金。是一個男生陌生人交給我們的,在緬甸拿錢給我跟甲○○,我不認識他們」、「〔問:上揭扣案物證:甲○○持有之海洛英毒品(毛重:36.98公克)以及丙○○持有之海洛英毒品(毛重:400.04公克)來源為何?〕來源也是上述的陌生人拿來的,他用塑膠袋包住交給我跟甲○○,但是我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後來我就沒有碰那包東西了,我不知道甲○○是如何帶進來的。...」、「(問:你上述之陌生男子交付你和甲○○塑膠袋一只,裝有何物?體積重量為何?)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是白色粉末,說是一種藥物,但沒有說明是何種藥物。他拿來給我跟甲○○一起幫他裝填至塑膠手套裡面,裝了大概有跟查扣之總數量差不多,陌生人叫甲○○吞食,他叫我不要看,他本來也叫我要吞,但是我吞不進去後來吞不進去的數量,陌生男子就帶走了,後來我就跟甲○○一起來台灣。我只知道甲○○有吞食,但是甲○○吞食多少數量我不知道」、「(問:你有無與提供毒品之男子期約夾帶毒品闖關來台成功後,所得利益為何?)那個陌生男子跟甲○○和我說,帶100公克可以拿到1000元美金」、「(問:上述在馬來西亞要你和甲○○夾帶毒品的陌生男子,你與 李延 拿來台後,以何方式與你們聯繫?)因為甲○○沒有國際漫遊,所以他會打我的電話跟我聯絡」、「(問:台灣接貨的人有無跟你們接觸?)有,有打我的電話給我們,問我們說安全到了沒?並問我們往那間酒店,住址交給他,他會安排人過來找我們」、「(問:打何人持有的電話?)打我的行動電話」、「(問:你等三人轉宿新格飯店有無告知其他人?)那個陌生人有打來,我們也有告訴他,我們住在新格飯店。」等語,該等供詞反與證人即被告甲○○上開證稱是JACK叫渠2人一起到台灣,因為乙○○之電話到國外也可以用,也可以接聽電話等語相符,是被告乙○○於原審翻異前詞,顯不足採,再由被告乙○○該等供詞可知被告乙○○明知己之經濟有問題而求助於被告甲○○,被告甲○○則亦無從解決乙○○之經濟困境而安排其2人共同出國至緬甸,並稱回國後就會有錢,其等並在緬甸共同會見1陌生人,該人將白色粉末拿予其2人,要求其2人吞食,並稱若成功夾帶該等白色粉末至台,則可獲100公克1000美元之鉅額利潤,由是,一般人均已得明白知悉此為夾帶毒品闖關之典型模式,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單約陪甲○○來台觀光云云,實與事實大相背謬。況被告乙○○本身亦於原審96年2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來台前一晚在緬甸有與被告甲○○一同嘗試吞食海洛因塑膠球,僅其後來婉轉地拒絕,是在當下被告乙○○即知被告甲○○來台之目的係在運毒,則被告乙○○豈有在隔日與被告甲○○搭機來台時,會相信被告甲○○來台係要觀光之說,況且,被告乙○○既與被告甲○○一同嘗試吞食海洛因塑膠球,則被告甲○○於隔日攜帶海洛因來台時,應無瞞騙被告乙○○之必要,從而,被告甲○○亦無必要向被告乙○○佯稱其來台係要觀光。又被告甲○○、乙○○均自承在緬甸時,JACK有要其2人吞食海洛因塑膠球之事實,觀此,若非被告甲○○、乙○○已與JACK建立彼此之信賴感,且結合成一運毒之生命共同體,依情理,JACK應不會將此運毒之重大犯行,透露給被告乙○○,而不畏遭被告乙○○窩裡反出賣報告予治安機關舉發,並據而領取大筆獎金。再本案查扣之被告甲○○所有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乙○○所有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自95年8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均係使用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且該門號於前開期間內,與本國行動電話業者所核發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20支)通聯,前開國內行動電話之門號於該期間與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時,均各使用前開門號一次,此有被告甲○○、乙○○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再觀前開門號之前6碼(如091245、097224)、前7碼(如0000000、0000000)、前8碼(如00000000、00000000)、前9碼(如000000000)均有重複之號碼,且前開20支門號,其中15支之申請人均為達譜科技有限公司,亦有前開門號之申請人資料附卷可稽。觀此,顯見使用前開之前數碼重複門號之人應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而該人之所以只使用前開門號一次即未再使用,無非係要規避員警之查緝,亦即對方應為接應毒品之毒梟無疑。又證人即被告乙○○雖於原審證述:「(問:根據這兩支電話的通聯,其中屬於臺灣電話的門號,打進來或打出去的總共有20支,這20支號碼沒有壹支重複的,庭呈電話門號表1紙,為何如此?)就是有太多莫名其妙的電話打來我的電話」云云(見原審96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8頁),然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反而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96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如何知道案發當天晚上要交給當地的人?)因為乙○○已經聯絡了當地的人。我們訂了兩間房間,我是跟乙○○同一個房間,甲○○自己一間房間,乙○○打電話給接貨的人,乙○○打完電話跟我講,說晚上會有人來拿這些東西,乙○○講電話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等語,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上開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乙○○的門號可以撥接國際漫遊,所以JACK都是撥打乙○○門號與乙○○聯絡,接聽電話的人都是乙○○,都是乙○○和對方講電話等語,由此可以得知,與被告乙○○上開門號聯繫之多通不詳之門號,確為毒梟與被告乙○○聯繫之用,此等證詞確與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之意義相符,是以,被告乙○○事前已知被告甲○○在緬甸有吞食海洛因塑膠球,其與甲○○之機票及食宿費用又全免,且成功運毒後又有每100公克1000美金之酬勞,其後,其與甲○○在台期間,又係其與毒梟集團電話聯繫,則其猶辯稱單純來台觀光云云,無非昧於現實。綜上,被告甲○○證稱被告乙○○主要接聽電話,接聽電話完告知我東西要交給何人之有關其與乙○○之角色分工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反而被告乙○○前開辯解,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甲○○雖辯稱伊只用襪子夾帶5顆海洛因塑膠球入境,其餘100顆均係被告丙○○攜帶入境云云。
然查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證稱伊在甲○○、乙○○搭機來台的前一晚,有看到甲○○、乙○○吞食以塑膠手套裝填之海洛因塑膠球。伊看到他們2人開始吞食後,就回房間等語(見原審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4、5、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問:你說JACK有叫你試著去吞,他何時、何地叫你試著去吞?)在來台前一晚,在緬甸旅館的房間內」、「(問:JACK叫你試著去吞時,丙○○有沒有在場?)他一開始有在場,後來JACK就叫他先離開了」、「...JACK就叫甲○○也試著吞,我有看他放進嘴巴裡頭,但至於他有沒有吞進去或吐出來,我就不知道了」等情並無不符(見原審96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足認被告甲○○、乙○○於來台之前一晚即95年8月11日晚間,確有在JACK的授意下,吞食以塑膠手套裝填之海洛因無訛。觀諸被告丙○○於原審證稱:「(問:你在吞34顆球狀物品時,有沒有用其他物品輔助?)用橄欖油」、「(問:你在吞的當中有沒有感覺嘔吐、肚子不舒服?)有」、「(問:大概在吞多少數量後就有這種現象出現?)大約吞了30顆左右,我開始覺得不舒服。JACK叫我儘量吞」等情,佐以本案共查扣海洛因105顆,每顆大小均相差無幾,有扣案之105顆海洛因可佐,適供被告3人各約吞食35顆左右,再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96年2月13日審理時亦證稱「(問:JACK有沒有教你們如何試著去吞?)JACK有帶一瓶油來,叫我們沾著吞」,此一和油吞下肚之情節,亦核與被告丙○○上開所證相符。又被告甲○○於95年8月18日偵訊時供稱及原審96年2月13日審理時證稱JACK在房間內叫伊吞下海洛因塑膠球,然伊說伊不要吞,JACK叫伊想一想,吞會比較好,然後就離開房間,伊在JACK離開房間後,自行將5顆海洛因塑膠球放入襪子內云云,則顯與被告丙○○、乙○○所證上開有關於JACK如何叫渠等吞食海洛因塑膠球之情節大相背離,顯為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丙○○證稱伊只有以吞食34顆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甲○○雖於原審證稱:「(問:你帶這五顆東西進來,酬勞多少?)JACK給我五千美金」、「(問:五千元美金是否只有給你一個人的?)是」云云(見原審96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9頁)。惟查被告丙○○於原審證稱:「100公克是1000美金之酬勞」等語(見原審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問:為何你偵訊中稱,帶毒品的代價每人五千元美金?)JACK認為甲○○可以幫帶到那個數量,所以可以拿到五千元美金,如果沒有帶到那個數量,就不能拿到五千元美金」、「(問:那個數量多少?)一百克壹仟元美金。JACK原來估計甲○○可以帶到五百克,但他帶不到那麼多,所以就以數量來計算,以一百克一千美元的比例來計算」等情相符(見原審96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被告甲○○所攜帶之5顆海洛因淨重僅有31.52公克,據被告乙○○、丙○○之前開證言,被告甲○○至多可領得360美元之酬勞,而被告甲○○竟證稱其自JACK處拿到5000美元之酬勞,此二者之數字相去甚遠,顯然被告甲○○所攜帶之海洛因顆數絕非僅有5顆,而此益證被告丙○○前開證述之真實性。綜此,足證被告甲○○證稱僅有攜帶5顆海洛因塑膠球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證人即被告甲○○、乙○○雖異口同聲證稱其餘100顆海洛因塑膠球是被告丙○○在飯店排出來云云。惟查若被告甲○○、乙○○前開證述為真,則其2人在敘述此段情節時,應互相一致,然被告乙○○於原審證稱:「他如何帶進來我不知道,他到臺灣後,我們去接他到飯店後,到飯店(指友泰飯店)房間後,他就把東西排出來給『我們看』,他用毛巾把那些東西包起來,隔天早上他又排一次,他說總共有100顆,我沒有看到如何排出來,我只有看到他從旅館房間廁所出來,說他總共排了100顆,後來他就帶我們去新格賓館,他說他曾經來過臺灣,他說那邊比較便宜」、「我不知道(丙○○排出來後有無洗),因為他自己在廁所處理,『他從廁所出來,把東西用毛巾捧在手上』,後來他找壹個『塑膠袋把它裝起來』,100顆的數量是他自己講的,他的動作我沒有特別去看,只是那個房間很小,有察覺到他的動作」云云(見原審96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8、9頁),據被告乙○○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丙○○係在友泰飯店將100顆海洛因塑膠球排放出來,並包在毛巾上,拿給被告甲○○、乙○○看,並說其共排放100顆,之後將100顆海洛因塑膠球集中在一個塑膠袋內,然此與被告甲○○證稱:「丙○○剛來臺灣時,我們住在友泰飯店,他到房間廁所拉,我沒有看到,之後我們住新格飯店,我有看到丙○○到廁所,他把那包東西用『毛巾包著』,放在廁所掛毛巾的架子上,我去廁所時有把毛巾打開來看,我有算過,大概100顆,因為JACK打電話來,叫我們在丙○○拉出來之後,要計算總共有幾顆」云云(見原審96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22頁),顯然不符。再據被告甲○○所稱JACK打電話來,叫我們在丙○○拉出來之後,要計算總共有幾顆等語,倘此情為真,則JACK要被告甲○○在被告丙○○拉出海洛因塑膠球之後,計算總共有幾顆,無非係怕被告丙○○偷藏幾顆,執此,被告甲○○應在友泰飯店,於被告丙○○排放海洛因塑膠球之際,隨即算清楚被告丙○○排放之數量,豈有等到其等3人移宿新格飯店時,再偷偷地算計數量之理。綜上,顯見被告甲○○、乙○○之前開證述應非事實,不足採信。而其2人之所以虛構前情,無非係因員警在被告丙○○行李箱內查扣100顆海洛因塑膠球,故而順勢將此100顆全部推給被告丙○○承擔,而其等僅承擔在被告甲○○房內之運動襪內為警搜出之5顆海洛因塑膠球之罪責。反觀被告丙○○於原審證稱:「他們各自從他們的行李箱把球狀物品拿出來,他們各拿出多少數量我不確定。乙○○從他自己的行李箱拿出壹個袋子,甲○○從他自己的行李箱拿出壹個袋子,然後一起倒到我的塑膠袋內」等語(見原審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11頁),則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原審將扣案之海洛因塑球100顆及被告3人之口腔棉棒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雖然被告3人之口腔棉棒之檢體檢出之DNA型別與該局隨機自扣案之海洛因塑球100顆採取之DNA型別均不相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然此僅能證明扣案之海洛因塑膠球100顆曾經除被告3人以外之第4人處理過,此亦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96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JACK在緬甸拿球狀物叫渠等吞食時,該等球狀物已經包好,被告3人沒有包等語相符。反而,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96年2月13日審理時證稱在緬甸時JACK叫伊和丙○○在乙○○房間內一起包100多顆海洛因塑膠球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丙○○雖辯稱不知塑膠手套裝的是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丙○○既知俗稱「白粉」是指海洛因,而本案以塑膠手套裝填之海洛因,自外觀即可知悉內裝著係白色粉末物,再參以將海洛因填入保險套或塑膠手套而加以吞食,以此方法私運毒品,屢見不鮮,而被告丙○○係一成年人,對此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丙○○亦自承JACK有在馬來西亞為其償還地下錢莊2、3千美元之債務,另在來台前給付5百美元旅費,若非被告丙○○明知JACK要伊吞食之塑膠球內裝海洛因,且雙方已議定運毒之酬勞,被告丙○○豈有無端接受此等之高額報酬之理。綜上,被告丙○○之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此外,憲兵隊會同警方循線在被告3人所租用之新格旅館第505、506號2房間內實施盤查,經渠等同意搜索,在第506號房之被告丙○○隨身行李箱夾層內扣得上開100顆海洛因塑膠球(共淨重354.37公克),又在第505號房之被告甲○○之一雙白色運動襪內扣得海洛因塑膠球5顆(共淨重31.52公克),且扣得甲○○所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乙○○所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用以與JACK及在台接應毒梟聯絡之用之行動電話2支,有該等扣案物品足資佐證,且有桃園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三人之護照影本、扣押物品清單、扣案2支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再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塑膠球100顆經鑑驗共淨重354.37公克,純度為46.33%,海洛因塑膠球5顆經鑑驗共淨重31.52公克,純度為48.10%,有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考,至原審雖命看所守取得被告乙○○、甲○○之電子機票,其2人之電子機票顯示,其2人已訂95年8月14日自台北飛香港,再由香港飛回吉隆坡之班機,有電子機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然被告3人與JACK至遲於95年8月11日晚間,共同在緬甸仰光某不詳飯店之同一房間內,由JACK命被告甲○○、乙○○2人吞食海洛因之塑膠球共71顆之時,即已由該4人明確形成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因之,即使被告甲○○、乙○○來台時無預期渠2人會接到JACK之電話,要求渠2人於95年8月16日接應被告丙○○來台,仍不影響渠等須共同擔負之罪責範圍,渠等罪責乃屬無從切割。原審蒞庭檢察官雖認為被告甲○○、乙○○於95年8月11日晚間在仰光飯店內,將裝有海洛因之塑膠球71顆吞食入肚,而於次日即95年8月12日搭機抵台,運輸海洛因入台既遂,之後,其2人在台接獲JACK電話告知丙○○即將攜帶毒品入境之訊息,並要乙○○、甲○○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乙○○、甲○○聞此,乃另行起意,並與JACK、丙○○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丙○○入境時,前往接機,因而運輸海洛因入台既遂,是故被告甲○○、乙○○2人前後2次運輸海洛因入台既遂應分論併罰。然依上開論述,被告甲○○、乙○○2人與被告丙○○分別與JACK在馬來西亞達成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亦已談妥以每私運100公克海洛因入台可獲得美金1000元之酬勞,另由JACK負責渠等3人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之代價,由被告甲○○、乙○○2人與被告丙○○自緬甸運輸海洛因來台,渠等3人隨即聽從JACK之指示,被告甲○○、乙○○先行搭機至緬甸,再由被告丙○○嗣後搭機至緬甸,渠3人均與上開JACK在仰光會合並共同入住仰光某飯店。被告3人及JACK於95年8月11日晚間,共同在仰光上開某不詳飯店之同一房間內,由JACK命被告甲○○、乙○○2人吞食海洛因之塑膠球共71顆,是至遲至此時,被告甲○○、乙○○與被告丙○○已非各別與JACK有犯意聯絡,而係其4人均具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蓋被告丙○○若非運輸海洛因之毒梟共犯,豈得與被告甲○○、乙○○、JACK在緬甸之飯店會合並同住,又在飯店房間內親眼目睹被告甲○○、乙○○吞食海洛因塑膠球,是以,被告甲○○、乙○○嗣後先行運輸海洛因入台,與渠2人在台接獲JACK之電話要求渠2人接應被告丙○○運輸海洛因入台,均在被告3人與JACK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丙○○之運輸海洛因入台之事,初無超出被告甲○○、乙○○當初運輸海洛因入台之際之預期,被告甲○○、乙○○自不須就渠等嗣後接應被告丙○○運輸海洛因入台之部分,與渠等2人之先前運輸海洛因入台之部分分論併罰。被告三人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人與「JACK」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1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3人所為警訊供詞,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各例外規定,對其他2被告言之,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3人之偵訊供詞,並未經依法具結,是被告各人之供詞與陳述,對於其他2被告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三人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9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鉅額利得而運輸海洛因入我國、渠等所運輸來我國之海洛因共高達385.89公克、渠等之犯行將嚴重危害國人健康、渠等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甲○○、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被告3人為外國人,有渠等護照及馬來西亞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渠等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海洛因塑膠球100顆(共淨重354.37公克,不及於外包裝之塑膠材質)、海洛因塑膠球5顆(共淨重31.52公克,不及於外包裝之塑膠材質),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材質105只、被告甲○○所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所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用以與JACK及在台接應毒梟聯絡之用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乙○○、甲○○均自承被告乙○○除有使用其之行動電話與JACK及在台接應之人聯絡外,乙○○亦有將其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與JACK及在台接應之人聯絡,且亦有通聯紀錄2份可資佐憑),則均係供被告犯運輸第1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3人上訴猶否認犯罪,請求輕判,顯不足採,被告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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