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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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4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名 廖月嬌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5917號、94年偵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連續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原名廖月嬌)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87年上易字第268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丁○○與戊○○(起訴書誤載為 劉素辰 )均為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金月生化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月生化食品公司)股東,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間起至93年3月間止,先後多次在金月生化食品公司等處,或當面或以電話向戊○○佯稱:其有經營不動產公司,投資買賣銀拍屋之利潤豐厚;總統大選之前,股票市場將有「總統行情」之內線交易,投資股票10日即有1倍利潤等語,致戊○○誤信為真,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至丁○○設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取得上開款項後,推託虛掩而無法向戊○○說明詳細投資經營之狀況及資金之流向,亦未支付前所佯稱之豐厚利潤、投資分紅及其購買銀拍屋、股票之相關憑證、所有權狀予戊○○,戊○○至此始知受騙。
三、丁○○於92年10月間透過友人認識乙○○,竟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邀約乙○○前往新竹縣北埔鎮探看金月生化食品公司相關事業,並在途中及事後打電話向乙○○稱:其事業眾多、政商關係良好,只要以小錢投資銀拍屋,約1、2個月即可還本、獲利等語,並於92年10月間某日打電話向乙○○佯稱:投資購買臺北地區靠近學區之套房型銀拍屋,投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2、3月即可得利潤10萬元,事後定會將本錢償還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92年11月3日,匯款80萬元至丁○○設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取得上開款項後,虛與委蛇,始終未能提出所投資銀拍屋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乙○○察覺有異,要求丁○○償還本金80萬元,詎丁○○交付面額90萬元之客票1紙(發票人為吉祥鑫有限公司 尤天 珍、發票日為93年5月30日、背書人為金月生化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廖月嬌),經乙○○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再經催討,丁○○僅分期償還40萬元之部分本金,毫無丁○○前所佯稱之分紅利潤,乙○○至此始知受騙。
四、丁○○於92年12月間,透過立委助理認識時任新竹縣竹東鎮鎮長己○○,亦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而於93年1月4日在新竹縣北埔鄉之「金月生化科技廣場」(下稱金月廣場)向己○○聲稱,其與現任副總統 呂秀蓮 為鄰居關係,另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經理 詹宣勇 為多年老友,有許多投資銀拍屋之資訊管道,並於93年1月14日前一週某日向己○○佯稱:2人合資購買位於桃園縣○○鎮○○里○○鄰○○○街○○○號4樓(含2車位)之銀拍屋,總價款為220萬元,每人各出資100萬元,2個月內即可轉手出售,每人可獲利50萬元等語,致己○○誤信為真,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93年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月12日)匯款92萬元、93年1月19日匯款18萬元,合計匯款110萬元至丁○○設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取得上開款項後,多次推託不願提出所投資銀拍屋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己○○事後查知丁○○所指之投資標的,竟為戊○○之同居人庚○○名下、委託丁○○出售之房地,並非丁○○所稱之銀拍屋,己○○遂要求丁○○償還本金110萬元,詎丁○○交付面額250萬元之客票1紙(發票人為晟耀事業有限公司張 永吉 、發票日為93年7月20日、背書人為金月不動產公司廖月嬌),經己○○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再經催討未果,己○○至此始知受騙。
五、丁○○於93年2月間,打電話予甲○○(係戊○○之兄嫂)佯稱:其政商關係良好、認識股票操作高手,總統大選將至,股票市場將有「總統行情」之秘密交易,有豐厚獲利等語,慫恿甲○○出資購買股票,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93年3月3日,匯款150萬元至丁○○設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取得上開款項後,推託虛掩而無法向甲○○說明資金流向,亦未提出其購買股票之相關憑證予甲○○,甲○○至此始知受騙。
六、案經戊○○、乙○○、己○○、甲○○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更正部分:㈠起訴書原載明被告係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詐欺戊○
○、甲○○、乙○○、己○○等人,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被告係以補充理由書所示時間、方法詐欺戊○○;係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詐欺甲○○、乙○○、己○○等人,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載明證據範圍包含告訴人戊○○、甲○○、乙○○、
己○○、 張柏東 、 范文益 、 王增基 、 鄧正紳 、 曾嘉發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爭執上開告訴人、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嗣經公訴人當庭捨棄將告訴人戊○○、甲○○、乙○○、己○○、張柏東、范文益、王增基、鄧正紳、曾嘉發於警詢中之指訴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爭執:㈠辯護人認起訴書證據清單下列編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理
由為:⑴編號2之告訴人戊○○、甲○○、乙○○、己○○於偵查中之指訴,均無具結,應無證據能力。⑵編號6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因屬於傳聞證據,且錄音光碟取得管道不明,未經勘驗也不知道譯文是否與光碟內容相符,故無證據能力。經查:
1、有關上開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本件起訴書所列之戊○○、甲○○、乙○○、己○○及張柏東等證人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依法具結,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徵諸上開判決要旨,應認證人戊○○、甲○○、乙○○、己○○及張柏東等人之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
2、有關⑵部分: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光碟來源不明確,無從認定係以合法管道所取得,不具證據能力。又錄音譯文乃譯自來源不明之錄音光碟,殊不論譯文內容是否與光碟內容相符,亦不具證據能力。
㈡公訴人認辯護人提出之下列證據無證據能力,理由為:⑴
被證10之民事答辯狀,為審判外陳述。⑵被證13之讓渡書上記載「PS:0000000大陸押金150萬5月1日廖月嬌見證無誤」部分,因93年偵字第5917號卷第52頁並無此部分之記載,故無證據能力。⑶被證18之張柏東警詢筆錄,屬於審判外陳述。⑷被證22之金月生化食品公司財產清冊,因無製作人姓名、製作日期,且來源不明。⑸被證23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因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無證據能力。⑹被證25之曹金梅出具之證明書,為審判外陳述。經查:
1、有關上開⑴部分:經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竹簡字第465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全卷,確有被證10之民事答辯狀之正本在卷可查(見93年竹簡字第465號第23至28頁),認有證據能力。
2、有關⑵、⑸部分:被證13之讓渡書上記載「PS:0000000大陸押金150萬5月1日廖月嬌見證無誤」部分,雖與93年偵字第5917號卷第52頁之讓渡書記載不同,此乃證明力判斷之範疇,不得因內容不同即否認證據能力,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有當庭提出被證23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正本供核對無訛,業已記明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認委託銷售契約書具有證據能力,至公訴人認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係屬證明力之爭執,併此敘明。
3、有關⑶部分:徵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證人張柏東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依法具結,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檢辯雙方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應認證人張柏東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
4、有關⑷、⑹部分:被證22之金月生化食品公司財產清冊,既無製作人姓名、製作日期,且來源不明,不具證據能力。另被證25之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⑴我與戊○○各擔任金月生化食品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我們一起共事,在共事的過程中,戊○○知道我在土城有開不動產公司,我問戊○○如果想要跟我一起做不動產的話,可以投資資金,我每次都沒有說明固定的投資標的,因為不見得標得到,我收戊○○的錢我都有立收據給她,我並沒有詐欺她,有時候,投資不利,我自己也認賠。只要是我講出去的利潤數額,我都會算給戊○○,有時候要給她利潤,戊○○又轉為投資款,所以這1、2年來我們2人認知的數額才會這麼大,最後我們之間因金月生化食品公司又有一些金錢的往來,我現在手邊又沒有一些有利的資料,我又被新竹區的一個朋友卡住很多錢,93年5月7日那天戊○○找了許多人來公司找我,公司職員幫我打電話找張柏東來,另外有人報警,六家派出所警員也來,我就用金月生化食品公司股份及貨物抵給戊○○,我已經沒有再欠戊○○任何金錢了。⑵我是向乙○○借款80萬元,我自己私下計算以2分多利,時間2、3個月約有10萬元的利息,且臺北地區1間小套房標價至少要200萬元,不可能只有80萬元,並未詐騙乙○○投資銀拍屋。⑶是戊○○想要賣位在桃園楊梅青山街的房子,我想請己○○拿錢出來先買下戊○○的房子,再轉賣給金月不動產土城總公司的1個買主,再賺差價分給己○○,我已經先付9萬元的買屋訂金,沒有想到我與戊○○交惡,戊○○把權狀抽回去,但是我已經把己○○的錢轉為他用,又被別人給卡住,所以才沒有辦法還己○○,我並沒有詐欺己○○。我與新竹商銀總經理詹宣勇原本就是球友,我確實是呂秀蓮水蓮會新竹分會的會長,我並沒有利用詹宣勇或是呂秀蓮的名義來騙己○○的錢。⑷我不認識甲○○,也沒有打電話給甲○○要甲○○去買股票,也沒有跟甲○○借錢,我事後去查銀行往來資料,才知甲○○是戊○○的大嫂,甲○○經常幫戊○○匯錢到公司或是我的帳戶,我與甲○○間完全沒有金錢往來,93年5月3日甲○○與戊○○帶很多人來,我是當天被他們押住寫下甲○○所說的93年3月3日的收據,是倒填日期,所以我在同一天寫下93年3月3日收據及93年5月3日的借據。
經查:
㈠有關事實二所載之被告詐騙告訴人戊○○等事實:
1、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原審審理中指訴、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91頁,原審卷二第179頁至第204頁),且前後相符一致,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①廖月嬌頭銜名片1紙(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136頁)、②告訴人戊○○於92年10月11日匯款60萬元、於92年10月17日匯款155萬元予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92年10月11日入戶電匯申請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10月17日匯款副通知書各1紙(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207頁、第208頁)、③被告於92年10月18日出具之記載「1.廖月嬌於92年10月18日有收到戊○○女士共同合資房地產之金額『貳佰壹拾伍萬元正』。2.投資所賺取金額轉為金月生化科技食品公司這邊運用,這是新創立公司需多方金額支出備用。3.可賺得金額約55萬元」收據1紙(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209頁)、④告訴人戊○○於92年11月11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11月11日送款單存根1紙(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210頁)、⑤告訴人戊○○於92年11月18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之92年11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213頁)、⑥被告於92年11月19日出具之記載「1.廖月嬌有收到戊○○合夥購屋款伍佰貳拾萬元正。2.合夥由廖月嬌自行處理,但必需在賣出轉手,必需合作..付上分紅利55萬元3.以上是扣代書費、交際費後清楚之紅利,空口說無憑.....4.時間約1個月。PS:92年12月12日再入225萬/廖月嬌」立據證明1紙(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212頁)、⑦被告於93年3月8日出具之記載「1.93年3月8日收到戊○○女士合夥款項貳佰萬元正。2.貳佰萬合夥本金、紅利未算在內」收據1紙(見他字第883號卷第15頁)、⑧被告於92年11月12日出具之記載「廖月嬌有收到戊○○小姐合資共同購買房子資金收到新臺幣100萬元整、紅利可分得17萬元正。分紅、本金於92年11月25日...戊○○收回」合資收據1紙(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211頁)、⑨廖月嬌於92年12月25日出具之記載「合夥套房收到80萬元正,紅利14萬元,約年後1個月左右辦妥回帳,戊○○收執回」收據1紙(見他字第1078號卷第118頁)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與戊○○間有金錢糾紛,且被告並未能提出有關購買銀拍屋之有關資料,堪認戊○○之指訴非虛。
2、另公訴人以戊○○於92年12月12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2年12月12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見他字第883號卷第14頁)為證,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開款項為 陳騰芳 購買股份金額,與本件詐欺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199頁),從而,此部分之證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3、至被告以事後用金月生化食品公司之股份、貨物抵給告訴人戊○○為辯,然被告事後償還方式、金額,應無解於前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所辯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有關事實三所載之被告詐騙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指訴、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31頁、第190頁、第191頁,原審卷二第150頁至第160頁),且前後相符一致,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①廖月嬌頭銜名片1紙(見他字第1078號卷第123頁)、②存證信函1紙(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57頁)、③被告所交付吉祥鑫有限公司 尤天珍 開立之未兌現9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58頁)、④乙○○於92年11月3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2年11月3日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59頁)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借款80萬元云云。惟被告始終未提出有關借款之本金、利息、借貸期間、利率及購買銀拍屋等相關憑證以資證明所述屬實,苟被告僅係單純向告訴人乙○○借款,何以提出記載眾多頭銜之名片以取信於告訴人乙○○,是認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
㈢有關事實四所載之被告詐騙告訴人己○○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己○○於偵訊、原審審理中指訴、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106頁,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9頁),且前後相符一致,並有告訴人己○○所提出之①廖月嬌頭銜名片1紙(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136頁)、②己○○之臺灣企銀存摺明細(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60頁)、③被告所交付晟耀事業有限公司 張永吉 開立未兌現之250萬元支票正面、背面各1紙(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61頁)、④己○○於93年1月19日匯款18萬元、於93年1月14日匯款92萬元予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3年1月19日、93年1月14日匯款申請書2紙(偵字第5917號卷第62頁)、⑤被告於93年1月12日出具之記載「1.己○○、廖月嬌合資購買一屋、兩車位、220萬元正。
2.一人出資各半110萬元,轉售後一人可得約50萬左右紅利分配。3.廖月嬌特立據於己○○先生為憑證」立據1紙(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138頁)、⑥被告親筆書寫之信件1份(偵字第5917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1頁)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向告訴人己○○聲稱其與新竹商銀詹宣勇熟識,慫恿己○○投資銀拍屋,而告訴人己○○所預期者,在於投資銀拍屋之得標與否、獲利盈虧數額等等,倘投資一般房屋轉手賺錢,尚須承擔原屋主出售與否之風險,被告既向告訴人己○○佯稱投資銀拍屋,造成告訴人己○○評估之投資風險不同,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有關購買銀拍屋之有關資料,被告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110萬元,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有關事實五所載之被告詐騙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指訴、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104頁、第105頁、第131頁、第191頁,原審卷二第169頁至第178頁),且前後相符一致,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①被告於93年3月3日出具之記載「93年3月3日有收到甲○○女士合作股票款項目150萬元。2.紅利未算、做完結算」收據1紙(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63頁)、②被告出示之政商關係良好照片正本1幀(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43頁)、③被告所交付張柏東開立之未兌現150萬元支票1紙(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65頁)附卷可稽。雖被告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即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未曾以 劉邦禧 名義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又甲○○於93年3月間委託被告買股票,被告於93年3月間開立93年3月3日之收據,要其轉交予甲○○等語(原審卷二第203頁、第204頁)。可見告訴人甲○○於93年3月3日以劉邦禧名義匯款150萬元予被告,此筆款項與告訴人戊○○無關;且被告係於93年3月間立據給告訴人甲○○。另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其收受告訴人戊○○金錢均會立據,遍觀卷證資料,被告並未就此筆款項立據給告訴人戊○○,反而立據給告訴人甲○○,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詐欺之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事實二至五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茲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先後9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3、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屬與刑罰有關之累犯犯罪構成要件有變更,被告係故意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對其並無有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上易字第268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0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4、前述刑之加重,有二原因,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5、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㈢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為後已與被害
人戊○○、乙○○、己○○、甲○○等人和解,戊○○、乙○○、己○○、甲○○亦具狀撤回告訴(本罪非係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應認被害人不再追究之意),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則原判決難認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詐欺罪,固無可採,惟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先後多次以投資銀拍屋、股票等,詐騙告訴人戊○○、乙○○、己○○、甲○○,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已與全體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
㈣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並已刪除,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舊法時期,應依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換算為新臺幣,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及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又以:丁○○因與戊○○間有前開投資詐欺糾紛及
經營金月生化食品公司股權、財產紛爭,戊○○邀約同居人庚○○及金月生化食品公司經銷商丙○○、鄧正紳等人,共同於93年5月7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金月生化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庚○○、丙○○2人進入丁○○之辦公室內,因庚○○與丁○○商討解決前開債務之方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丁○○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以言詞恫嚇庚○○稱:「少管這件事情,等這件事情處理完後,要讓你不得好死」等語。嗣因在場之丙○○插話相挺庚○○,詎丁○○承前恐嚇之犯意,復以「 小萬 ,沒你的事,你多管閒事,等我處理好這件事,我一定找人修理你」等語恫嚇丙○○。丁○○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先後恐嚇庚○○、丙○○,致庚○○、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丁○○連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庚○○、丙○○,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庚○○及丙○○之指訴及警員曾嘉發證述為論據。
㈢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之行為,辯稱,93年5月7日那天戊○○
找了同居人庚○○、金月生化食品公司經銷商丙○○等人來金月生化食品公司找我,庚○○一進門就很兇,就說戊○○與我的金月生化食品公司爛帳,還有借錢、投資在我身上房地產的錢。丙○○說要退回經銷權,拿回30萬元,我說股東有3人,要開會討論才能決定。我只有1個人不可能對他們嗆聲,我沒有恐嚇庚○○、丙○○云云。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查是日係戊○○之同居人庚○○偕同經銷商丙○○前往被告處向被告要債,在被告之一方僅有其一人,到場者係債權人戊○○之同居人庚○○等人,以被告欠債,居於弱勢之一方,又僅有一人,且被告係女子,若謂被告敢對債權人之同居人等恐嚇,殊難想像。至於證人即警員曾嘉發雖證稱「庚○○、丙○○在當天有表現害怕的樣子,丙○○看起來比較害怕,他說現場有很多兄弟,他會害怕等語(見偵字第5917號卷第114頁)。惟被告曾以警員曾嘉發處理本案不公,向新竹縣警察局投訴,經新竹縣警察局調查,認定曾嘉發未依規定程序辦案,予以嚴懲,此有新竹縣警察局93年7月22日竹縣警督字第0930006820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124頁)。則曾嘉發於原審證述庚○○、丙○○會害怕云云,應無可採信,此外除庚○○、丙○○二人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對該二人恐嚇之行為,而該二人之指訴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不能認定被告有恐嚇之情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此部分認定難認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恐嚇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被訴連續恐嚇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騙方式│備註││號││及│(即丁○○佯稱│││││詐騙財物│內容)││├─┼───┼─────┼───────┼──────┤│1│戊○○│92年10月11│第1次投資購買│丁○○未能提││││日匯款60萬│台北縣板橋地區│出投資房、地││││元,92年10│之銀拍屋,投資│之所有權狀及││││月17日匯款│215萬元,可得│分紅利潤。││││155萬元,│利潤55萬元。│││││合計215萬││││││元。│││├─┼───┼─────┼───────┼──────┤│2│戊○○│92年11月11│第2次投資購買│同上││││日匯款100│台北縣板橋地區│││││萬元│之套房型銀拍屋││││││,投資100萬元││││││,可得利潤10餘││││││萬元。││├─┼───┼─────┼───────┼──────┤│3│戊○○│92年11月18│第3次投資購買│同上││││日匯款150│台北縣板橋地區│││││萬元│之某2間公寓型││││││銀拍屋,加計第││││││1、2次投資之本││││││金、利潤,共投││││││資520萬元,可││││││得利潤55萬元。││├─┼───┼─────┼───────┼──────┤│4│戊○○│92年11月24│第4次投資購買│同上││││日匯款55萬│台北縣板橋地區│││││元,92年12│之大坪數銀拍屋│││││月4日以陳│,投資745萬元│││││秀菊名義匯│,可得利潤數10│││││款50萬元,│萬元。│││││92年12月8││││││日以甲○○││││││名義匯款20││││││萬元,合計││││││125萬元。│││├─┼───┼─────┼───────┼──────┤│5│戊○○│92年12月19│第5次投資購買│同上││││日匯款34萬│台北縣板橋地區│││││元,92年12│之套房型銀拍屋│││││月26日匯款│,投資80萬元(│││││50萬元,合│另代書費4萬元│││││計84萬元。│),可得利潤14││││││萬元。││├─┼───┼─────┼───────┼──────┤│6│戊○○│93年3月8日│以股票市場將有│丁○○未能提││││76萬│「總統行情」之│出投資股票之│││││內線交易為由,│股權憑證。│││││投資10日將有1││││││倍利潤,匯款投││││││資某檔股票。││├─┼───┼─────┼───────┼──────┤│7│乙○○│92年11月3│以政商關係良好│丁○○未能提││││日匯款80萬│之說詞,慫恿投│出投資房、地││││元│資購買台北地區│之所有權狀。│││││靠近學區之套房│事後交付尤天│││││型銀拍屋,投資│珍所開立之支│││││80萬元,約2、3│票,亦跳票而│││││月可得利潤10萬│未兌現。 彭英 │││││元。│男最終僅索回││││││40萬元投資之││││││本金,並無所││││││謂分紅利潤。│├─┼───┼─────┼───────┼──────┤│8│己○○│93年1月14│慫恿投資位於桃│丁○○未能提││││日(起訴書│園縣楊梅鎮青山│出投資房、地││││誤載為93年│里12鄰青山2街3│之所有權狀及││││1月12日)│99號4樓(含2車│分紅利潤。││││匯款92萬元│位)之銀拍屋。│事後證實該屋││││,93年1月1││為戊○○所有││││9日匯款18││,賣屋未成交││││萬元,合計││。││││110萬元。││丁○○交付張││││││永吉所開立之││││││支票欲清償,││││││惟卻跳票而未││││││兌現。│├─┼───┼─────┼───────┼──────┤│9│甲○○│93年3月3日│以政商關係良好│丁○○未能提││││以劉邦禧名│、認識股票操作│出投資股票之││││義匯款150│高手及投資穩賺│股權憑證。事││││萬元│不賠之說詞,慫│後付張柏東所│││││恿出資購買股票│立之支票亦未│││││。│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