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5號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川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將其名義登記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8.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一半登記予抗告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計算,而核定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2萬7,240元,另加計抗告人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賠償186萬4,000元,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9萬1,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抗告人不服,就原法院核定起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嗣經本院通知兩造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第3項規定「因不動產涉訟者,於收受書狀時,宜告知當事人提出地價證明、房屋稅單等價額證明」。故不動產應以政府核定的地價及房屋稅單,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原法院未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地價證明或地價稅單,逕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不合,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一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法院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7月28日)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萬8,0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面積為18.66平方公尺之一半,則原法院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2萬7,240元(計算式:228,000×18.66×1/2=2,127,240),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莊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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