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伍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陳志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2包(驗餘淨重11.55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261號被告陳志為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5月6日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向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2萬5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淨重11.558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1.557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臺64線五股一匝道出口處,其為警依法攔檢,並自願受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扣案物照片15張。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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