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良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97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7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黃趂 所有之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兼衡其國小畢業之知識程度、以木工為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29號被告黃進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2月1日,以97年訴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至其鄰居黃趂所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金元堂」內,徒手竊取黃趂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約100元之資源回收物品3袋得手。嗣黃趂發現其所有資源回收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街81巷,見黃進良拿取3袋資源回收物品欲去變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進良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受黃趂及黃趂││││之配偶 黃古玉英 之委託,將││││上揭資源回收物品拿去賣,││││伊並沒有竊取黃趂之財物。│││││├──┼───────────┼────────────┤│2│證人即告訴人黃趂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黃劉靜 於警詢之證述│伊為黃進良之母親,伊於││││10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有見黃進良進入金元堂內,││││拿取3袋資源回收物品,欲││││至光武街之資源回收店販售││││之事實。│├──┼───────────┼────────────┤│4│證人黃古玉英於偵查中之│伊並沒有委託黃進良販售其│││證述│所有資源回收物品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警方於102年5月12日下午5│││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時38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吳│││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鳳路81巷無名小巷內查獲被│││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告時,查獲被告持有黃趂所││││有資源回收物品3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06月28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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