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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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珮菁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水桶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宋珮菁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確定,102年7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水桶包1個(詳101年度保字第529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此次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所規範之客體是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或須主刑成立,始得為之,為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綜上說明,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商標法第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四、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又刑法第40條係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五、經查:本案被告宋珮菁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7月19日確定,102年7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水桶包1個,經判定結果為仿冒品,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委任狀及鑑定證明書附卷足憑,該物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之商品,是上開扣案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雖聲請意旨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合,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