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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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憲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7號、96年度訴字第1310號、96年度易字第30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5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381號、98年度易字第1708號、98年度訴字第2317號、98年度易字第2344號、98年度訴字第32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0月(共2次)、8月及4月、11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偏僻路段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憲德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報到,於102年4月7日17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憲德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22日(原始編號BZ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憲德於89年至91年間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執行共4次,又再犯多次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7號、96年度訴字第1310號、96年度易字第30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5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381號、98年度易字第1708號、98年度訴字第2317號、98年度易字第2344號、98年度訴字第32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0月(共2次)、8月及4月、11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及本案,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且業輕鋼架布棚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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