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緝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之
「彰化縣第五信用合作社」,應更正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已於
95年5月17日修正時刪除,同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
後,應以新台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