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保險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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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4段1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台北市○○區○○路4段1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
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
二號高速公路北上二百十六公里五百公尺處,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撞及原告之承保人 魏碧蓮 所有而由訴外人陳香
君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揭自小客車係
向原告投保,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向原告通知,辦
理出險並經查證屬實,原告賠付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
八百四十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
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爰請求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
同意書、估價單、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取相關資料
送鑑結果,被告確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有台灣省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訴外人魏碧蓮所有之前開車輛,
經車主向申請理賠,原告共計給付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及保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四萬一千八
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