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尼克生乳捲蛋糕壹條及亞尼克乳酪蛋糕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尼克生乳捲蛋糕壹條及亞尼克乳酪蛋糕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6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大樓5樓
K區配膳室之冰箱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亞尼克生乳捲蛋糕1條及亞尼克乳酪蛋糕1塊【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442元】得手。㈡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上址配膳室之冰箱內,徒手竊取
乙○○所有之滷味2盒(總計價值175元,均業已發還)得手。嗣甲○○、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部分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乙○○領回,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是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亞尼克生乳捲蛋糕1條及亞尼克乳酪蛋糕1塊,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甲○○,且業經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上開蛋糕已由其不知情之妻食用完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惟上開蛋糕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442元。又被告所竊取之滷味2盒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有前揭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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