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文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1號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在89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廖文基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文基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廖文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