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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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銀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銀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彩金倍數表壹張、六合彩簽單捌張及六合彩簽注二聯複寫本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銀洲基於反覆實施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自行前往為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區○○路1段與貴和街交岔路口附近計程車聚集休息之停車區路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更正),供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向其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4星」等玩法,約定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80元),而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餘類推)、「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5,700元、5萬7,00
0元及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歸顏銀洲所有。嗣為警循線於105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該處查獲顏銀洲,並當場扣得顏銀洲所有六合彩彩金倍數表1張、六合彩簽單8張及六合彩簽注二聯複寫本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銀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憑,並有六合彩彩金倍數表1張、六合彩簽單8張及六合彩簽注二聯複寫本1本等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在屬於公共場所之上開交岔路口附近路旁,經營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基準,由賭客以持簽注單簽選號碼並以現金交易方式下注對賭金錢以為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既於上開地點接受不特定民眾親自到場簽賭,則被告前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前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博惡習,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其經營規模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5年1月23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自陳因負債20萬元,為生活所逼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看法相同)。又扣案之六合彩彩金倍數表1張及六合彩簽注二聯複寫本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