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仁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尤仁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尤仁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24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1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致精神狀況不佳之際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復衡酌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數值尚非甚高,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28233號被告尤仁忠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滿州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仁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24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6號判處拘役59日(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民國於104年11月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水景街交岔路口之全家超商,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8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仁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