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八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由綽號「阿呆」者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剪各一支(均未扣案),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南縣○○鄉○○○○○路玉井線往國道三號北向匝道處,持前開螺絲起子,打開該處路燈基座蓋,再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後,將電纜線搬運至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竊取交通○○○區○道○○○路局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PX電纜線約三百公尺,得手後,由「阿呆」變賣竊得之電纜線後,將變賣所得其中之二千元交予乙○○。嗣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物品,發現現場遺留有菸蒂,將之採樣鑑定後,發現該菸蒂殘存之DNA型別與乙○○之DNA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區○道○○○路局白河工務段養護工陳淋濱於警詢中所述遭竊經過相符。而失竊現場遺留之菸蒂殘存之DNA型別與乙○○之DNA型別相符一節,亦經台南縣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南縣警鑑字第0九八二二00九九一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破壞剪等工具,業已打開路燈基座蓋並剪斷內含金屬之電線,顯見確已屬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擅自竊取路燈內電線,影響用路者之道路安全、犯罪所得非豐、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與綽號「阿呆」行竊所用之破壞剪、螺絲起子等物,均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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