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七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斜口鉗、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斜口鉗各一支,並攜帶亦屬其所有,可供照明之手電筒一支等工具,至位於臺南市○○區○○路四二0之一號之丙○○所經營「加登企業有限公司」之夜間無人居住之工廠倉庫,以前開手電筒照明並以斜口鉗、油壓剪剪斷該倉庫鋁窗鋁條三條,而毀壞窗戶玻璃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將鋁條置於倉庫旁草叢處,以此方式毀壞安全設備後,潛入工廠一樓,打開辦公桌抽屜,搜尋可竊取之財物,著手行竊。適該倉庫所聘僱之新光保全公司保全員 王志銘 因接獲保全公司電話通知上開地點之警報器有警訊,因而報警並會同警員前往搜尋竊賊,乙○○發現有人聲,跑上二樓藏匿,始未得手。嗣經警方及王志銘於現場搜尋,乙○○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於前揭工廠二樓右後角落之紙箱中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油壓剪、斜口鉗、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銘於警詢中所述發現被告行竊過程,與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被告竊盜所用之油壓剪、斜口鉗、手電筒各一支與被告破壞之鋁窗條三條扣案可參,另有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用以竊盜之油壓剪、斜口鉗等工具,業已剪斷金屬製之鋁窗條,顯見確已屬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另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尚無所得、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油壓剪、斜口鉗、手電筒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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