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鄭昱嬫鄭夷君 相對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南簡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50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600號)。茲應提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停止執行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故供擔保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若供擔保人即債務人非本案勝訴確定之情形,必待供擔保人於停止執行程序終結後,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未證明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其提存物。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5年度南簡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50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600號)。嗣聲請人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285號),相對人亦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82號提存書、95年度南簡聲字第160號暨確定證明書及強制執行撤回狀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既經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行為,自難謂
相對人無受損害之虞,且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以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而遽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以聲請人於停止執行程序終結後,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踐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則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尚難准許。聲請人應先踐行前揭規定之法定程序,始能聲請返還其擔保金。
(三)、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
定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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