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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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南投市德興里德興棒球場選手休息室,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南投縣棒壘協會所管理,目前由中興國中所使用之選手休息室鋁門三片,得手後於同年月十六日某時,持○○○鄉○街村○○路之「幸福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丙○○,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下簡稱為南投分局)員警至上開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甲○○所變賣之該鋁門三片可疑,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戊○○、 簡永河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被告甲○○並未對上開證據是否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且戊○○為本件被告所竊取鋁門三片所在即德興棒球場選手休息室之實際管理者,簡永河則為負責重新安裝該鋁門之人,其等關於自己所管理物品遭竊取或安裝該等物品之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於作成前揭警詢所為之陳述時,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經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該等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得將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另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則經審酌此證人戊○○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某時許,持三片鋁門前往丙○○所經營位於○○鄉○○路之幸福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一千三百元,被告並向丙○○表示該鋁門三片係其自家所有,現已經壞掉無法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並有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登記簿影本一紙(見偵卷第十三頁)在卷可佐。
(二)本案查獲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南投分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乙○○證稱:伊執行查贓勤務「刑責區查察」,幸福資源回收場是伊的轄區,伊看到登記簿上記載甲○○拿三件鋁門去幸福回收場賣,因為甲○○是伊轄區內的治安人口,且沒有固定職業,伊就懷疑甲○○怎麼會有鋁門可以賣,就去甲○○家查訪,沒有遇到甲○○,便請甲○○父親叫甲○○過來說明,甲○○就自動打電話給伊,並到南投分局來製作筆錄,說明該鋁門的來源,甲○○說該鋁門是在德興棒球場撿的,伊就帶甲○○去德興棒球場採證,當時是晚上,門修好上鎖了,沒有辦法進去採證,事後有請學校管理人戊○○來看鋁門,經戊○○確認該鋁門是有失竊,就將本案以竊盜罪移請檢察官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自己一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初,於中午時間,駕駛自小客車RH-3909號至德興棒球場選手休息室,因該處裡面都沒有人,伊由大門進入選手休息室,打開大門後發現裡面有三個鋁門,伊就將三個鋁門搬回自小客車上,拿○○○鄉○街村○○路「幸福資源回收場」變賣,當時賣了約一千三百元,所賣的金錢已花光了等語(見偵卷第五頁)。且證人即負責製作該警詢筆錄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上開筆錄時候之前,並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是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應係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
(四)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後,經警方通知德興棒球場目前使用單位即中興國中之教師戊○○至警局查證後,經確認德興棒球場有失竊鋁門三片無誤,且在此之前並未報警,嗣中興國中再將該鋁門交由廠商即中興鋼鐵工程行負責重新安裝,所需費用則為二萬零七百九十元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經證人即負責安裝鋁門之中興鋼鐵工程行負責人簡永河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中興國中鋁門修繕核銷單據一份(含統一發票一張)在卷可稽。
(五)按竊盜係趁人之不知而為之行為,是其行為本身既為觸法行為且具隱密性,行為人於行為時當然不欲為人所知悉,故此類行為甚難有現場目擊證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雖本件並無目擊證人足以證明前述鋁門三片為被告所竊取者,然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竊取該鋁門三片之事實,並經參酌下列各情,足證被告前揭自白應堪採信為真實: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上開鋁門遭竊時並未報案,足認被告於警詢自白該鋁門三片係在德興棒球場所竊取者應可採信,否則在被害人未報案之情形下,警方如何得知竊案現場所在。⑵被告持往幸福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鋁門為三片,核與德興棒球場所失竊鋁門之數量相符。⑶被告將鋁門三片持往幸福資源回收場變賣時,係表示該鋁門為其自家所有,現已經壞掉無法使用等語,則被告對該鋁門三片之來源刻意隱瞞,亦足徵被告明知該鋁門三片之來源並非正當。
(六)綜上各情,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辯稱:該鋁門三片是伊在南崗國中上方的廢棄工廠裡面撿的,伊有帶南投分局丁○○小隊長去現場看;乙○○警員在還沒有做警詢筆錄之後,在車上恐嚇伊,伊才承認的云云。惟查:⑴證人即現任職於南投分局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查贓時發現被告有去資源回收場變賣贓物,伊不曉得是幸福資源回收場還是彰南路的資源回收場,但被告本件被查獲的案件,與伊帶被告去查證的案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先做警詢筆錄,再帶被告去德興棒球場採證,帶被告去德興棒球場採證時,伊沒有在車上對被告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綜言之,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實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被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⒈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以累犯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
⒉本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就攜帶兇器竊盜案件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另駁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上訴而確定。而上揭六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然被告又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牙保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假釋期間內所犯三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並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一年四月又二十四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附卷可按,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係在假釋期間內所犯,依前述說明,應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累犯,尚有未洽。
(三)爰審酌:⑴被告自八十九年起,陸續犯有竊盜罪、贓物罪、毀損罪、傷害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等罪,此有被告上揭前科紀錄可考,顯見其素行不良;⑵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被告所得財物(即該鋁門三片)之性質與價值,所生其他危害情形;⑶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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